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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许某某、高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漳浦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漳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浦检一部刑诉〔2020〕17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31992********,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漳浦县**镇**村**号。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5月26日被漳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13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因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5日被漳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2日被漳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许某某,男,199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3199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漳浦县******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3日被漳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21992********,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云霄县**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8日被漳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漳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许某某、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4日2时许,被告人许某某、高某某、张某某及黄某某(在逃)等人在漳浦县绥安镇紫荆公馆KTV喝酒时,被告人许某某得知欠其钱款的余某某在漳浦县绥安镇公映仓酒吧,便纠集被告人高某某、张某某及黄某某一同前去找余某某讨钱,后双方发生口角纠纷并打架。期间,被告人许某某、高某某、张某某等人对余某某的脸部、头部、胸部等处拳打脚踢致其受伤。经鉴定,余某某双侧眼眶下壁骨折合并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右侧第3、4、5肋骨及左侧第2、3、4肋骨骨折均构成轻伤一级;左侧上颌窦前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2019年9月28日,被告人许某某、高某某主动到漳浦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9年10月10日,被告人张某某、许某某、高某某及黄某某共同赔偿余某某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7万元,已履行完毕并取得其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许某某、高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杨某某、蔡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某、许某某、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漳浦县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6.漳浦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材料;7.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许某某、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许某某、高某某等人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三处轻伤,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许某某、高某某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被告人许某某、高某某具有自首、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均判处被告人许某某、高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因被告人张某某具有坦白、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及有前科的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漳浦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梅君

检 察 官:阮毅明

2020年7月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许某某、高某某现均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 现场监控视频光盘1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二百一十四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

  (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

  (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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