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81199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住河北省遵化市**乡**村**路**号。2011年3月22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14年11月14日减刑释放。2019年12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2月31日被遵化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遵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裴某某、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裴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张某某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8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被告人人裴某某,由裴某某驾驶其冀B*****吉利美日轿车到遵化市苏家洼镇上港村北沟程某某、刘某某承包的养殖场,裴某某在车上等候,张某某翻墙进入并将该养殖场内的两只鸵鸟扔到墙外装在裴某某的轿车上盗走,随后以750元的价格卖至遵化市三中对面至爱宠物店。经鉴定,该被盗两只鸵鸟的价格为人民币3367元;
2.2019年10月4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被告人裴某某,由裴某某驾驶其冀B*****吉利美日轿车再次到程某某、刘某某的养殖场,裴某某在车上等候,张某某翻墙进入并将该养殖场内的一只鸵鸟扔到墙外装在裴某某的轿车上盗走,后二人以700元的价格将被盗鸵鸟卖至遵化市东陵乡一养殖场。经鉴定,该被盗鸵鸟的价格为人民币1683元。
被告人裴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且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吉利轿车、被盗的鸵鸟;
2.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李某某、姜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刘某某、程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裴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现场勘验检查及辨认笔录;
7.价格认定结论书;
8.案发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裴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某、张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杨海龙
附:
1.被告人裴某某、张某某现羁押于遵化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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