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修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修检刑诉〔2020〕114号
被告人袁某,男,199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4199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金沙县**镇**村**组**号,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镇**村。2019年4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1日被修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修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4197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修某某**镇**村**组,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镇**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1日被修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修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修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因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20年5月25日至2020年6月25日,2020年7月24日至2020年8月24日);因案情复杂,经本院检察长批准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5月11日至2020年5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5日凌晨,被告人袁某、张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到修某某城盗窃,二人将宋某某停放在修某某龙场镇河滨路新车站附近的一辆红色电动三轮车盗走,后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自己电动三轮车,被告人袁某驾驶所盗的三轮电动摩托车从白修线离开到白云销赃。经修某某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5100元。
2.2019年12月10日凌晨,被告人袁某、张某某到修某某城盗窃,二人在将唐某某停放在修某某龙场镇河滨路百盛明珠路边的一辆二轮电瓶车推离百米远后,将该车上的电瓶盗走并将该二轮电瓶车遗留在现场。经修某某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瓶价值1183.33元。
3.2019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袁某、张某某将雷某某停放在贵阳市观山湖区碧海南路沃尔玛超市路边的一辆豪鹰牌红色三轮电动摩托车盗走。经修某某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被盗三轮车价值6833.33元。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袁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公安机关受案件登记表、被告人袁某、张某某的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作案现场照片等书证;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宋某某、唐某某、雷某某等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袁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修某某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意见书;5.辨认、搜查、提取笔录:辨认、指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3次盗窃他人价值13116.66元财物,数额较大,二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袁某、张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张某某如实自己供述伙同他人盗窃的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不满5年又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结合被告人袁某、张某某流窜作案,被告人张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等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袁某判处有期徒刑1年零11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1年零4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修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邱志坚
2020年9月24日
附:
1.被告人袁某现羁押于花溪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
2.随案移送公安侦查卷宗三册;
3.随案移送一辆蓝色电动三轮摩托车(小鸟牌)、一辆红色两轮摩托车(宗申牌)、一辆红色电动三轮摩托车(豪鹰牌)(三辆车现暂存于修某某公安局)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