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753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51975********,汉族,初中文化,原上海**有限公司**,户籍在山东省**县**镇**楼**村**楼村**号,住**路**弄**号**室。
被告人袁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5211989********,汉族,初中文化,原上海**有限公司**,户籍在山东省**县**镇**楼村**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04031980********,汉族,初中文化,原上海**有限公司**,户籍在山东省**市**区**镇庄**村**号,住**镇**村**号楼**单元**室。
上述三名被告人均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8月18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年9月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袁某某、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袁某某、孙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至6月间,被告人张某某、袁某某与被告人孙某某经事先共谋,由被告人张某某、袁某某先后五次驾驶车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镇**路**号上海**有限公司某车间内窃得废铁边角料,利用被告人孙某某担任保安的工作便利得以运出公司,并出售给上海市浦东新区**镇**路**号废品收购站,五次共计得款人民币3,230元。
2020年6月某日,被告人张某某、袁某某、孙某某使用上述相同方法,至上述相同单位的设备机修废料仓库,用力推开门锁进入仓库,窃得铜料63.7公斤,并出售给上海市浦东新区**镇**路**弄**号废品收购站,得款人民币2,480元。
2020年7月15日,被告人张某某、袁某某因行迹可疑被民警查获,到案后被告人袁某某自愿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民警掌握其重大犯罪嫌疑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同日,被告人孙某某因重大犯罪嫌疑人被民警查获,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张某某、袁某某、孙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2.被害单位证人汤某某、樊某某的证言,证实他们单位财物被窃的事实。
3.证人徐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张某某、袁某某销赃的事实。
4.手机微信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五次收取徐某某销赃款的情况、被告人张某某六次支付好处费给被告人孙某某的情况。
5.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保安服务合同,证实三名被告人对被窃财物不具有保管、经手、管理的职责。
6.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三名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三名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袁某某、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袁某某、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袁某某、孙某某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袁某某系自首,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系坦白,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被告人张某某、袁某某、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袁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何燕玲
检察官助理:万莉
2020年10月19日
附:1.被告人张某某1381754****、袁某某1586573****、孙某某1302017****现均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及证据三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各三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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