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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袁某某开设赌场案)_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岱检一部刑诉〔2020〕817号

被告人某某,女,198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88********,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村民委员会**号,住浙江省******宿舍。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5月10日被岱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岱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袁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9211982********,汉族,初中,捕鱼,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浙江省**县**镇**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6月6日被岱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岱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岱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袁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9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8日至5月9日期间,被告人张某某经与被告人袁某某事先商量,在**县**镇**大酒店**号等房间开设赌场,以“炸金花”形式组织赌博人员王某某等至少7人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53629元。经群众举报,2020年5月9日两被告人在**大酒店**房间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扑克牌一副;2.书证:抓获经过等;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等;6.电子数据:微信聊天记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被告人袁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抽头渔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袁某某在开设赌场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毛卓俊

2020年9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在舟山市**区看守所、被告人袁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光盘九张。

3、被告人张某某暂扣款人民币51015元、被告人袁某某暂扣款人民币3000元现暂扣于岱山县公安局;被告人袁某某退赃款23814.5元暂扣于本院。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大酒店开房账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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