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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衡某某等诈骗案)_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恩检公诉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张翔,曾用名张柯,男,199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7011992********,汉族,专科文化程度,恩阳区**镇**灵芝推广中心股东,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住巴中市巴州区********室。因交通肇事,于2017年2月3日被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6个月。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巴中市公安局恩阳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巴中市看守所。

被告人衡新建,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929197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恩阳区**镇**灵芝推广中心店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西充县,住西充县**乡**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0日被巴中市公安局恩阳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巴中市看守所。

被告人任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115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恩阳区**镇**灵芝推广中心股东,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住临潼区**街办**厉**期**栋**单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巴中市公安局恩阳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巴中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耘翰,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902198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恩阳区**镇**灵芝推广中心股东,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住巴州区**街**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0日被巴中市公安局恩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6251986********,汉族,专科文化程度,恩阳区**镇**灵芝推广中心股东,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康县,住康县**镇**街**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6日被巴中市公安局恩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宋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115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住临潼区**街道办事处**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9日被巴中市公安局恩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78219860117021X,汉族,专科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住历城区**湾**号楼**单元**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0日被巴中市公安局恩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929196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西充县,住西充县**镇**街**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0日被巴中市公安局恩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汪某甲,绰号汪某乙,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25197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住新都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1日被巴中市公安局恩阳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罗某甲,曾用名罗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902199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住巴州区**都**栋**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巴中市公安局恩阳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巴中市公安局恩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翔、衡新建、任某某、张耘翰、王某甲、宋某某、刘某某、张某某、汪某甲、罗某甲等十人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 被告人张翔、张耘翰、任某某、王某甲四人合伙成立**灵芝推广中心,并与被告人宋某某等人商议将**灵芝推广中心、**锅店、**古镇、**根据地制定成一条巴中一日游的旅游路线,由张翔负责灵芝推广中心货源,任某某负责联系旅行社,宋某某负责联系旅行社具体事务,张耘翰负责店铺装修、办理营业执照、日常事务。**灵芝推广中心成立后,招聘被告人衡新建为店长,负责培训讲师及工作安排,先后招聘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汪某甲、罗某甲等人为讲师,负责销售,经股东商定由王某甲负责审定财务支出。

2019年8月,**灵芝推广中心开始营业,由被告人任某某、宋某某联系旅行社组织的游客到达后,讲师先宣传幸福来灵芝蛇药膏或其他小单物品,游客购买后,就以现金红包予以全额返还,再宣传**灵芝片或其他小单物品,游客购买后,再次以现金红包予以全额返还,最后再宣传**灵芝孢子粉,宣称其具有降血脂、降血压、降血糖,防癌、抗癌,治疗尿频尿急等功效,以宣读承诺书、赠送礼品的方式销售灵芝孢子粉。事后**灵芝推广中心则按照孢子粉销售额扣除成本后的50%,小单物品销售额的30%或者以每名游客30元的标准选择较高的费用支付给旅行社或者任某某,任某某负责支付宋某某联系旅行社、游客车费、餐费等费用。至案发时,灵芝推广中心销售灵芝孢子总金额46.7万元,其中,被告人刘某某销售孢子粉12.177万元,被告人张某某销售孢子粉9.248万元,被告人衡新建销售孢子粉4.833万元,被告人张翔销售孢子粉3.756万元,被告人汪某甲销售孢子粉3.0万元,被告人罗某甲销售孢子粉2.4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被告人张翔、宋某某、罗某甲、汪某甲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被告人衡新建、张耘翰、刘某某、张某某在现场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被告人任某某被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逮捕证、人口信息表、合伙经营协议笔记本等;2.证人杨某甲王某丙黄某某但某某等23人的证言;3.被害人唐某某、龚某某、杨某乙等12人的陈述;4.被告人张翔、张耘翰、任某某、王某甲、宋某某、衡新建、刘某某、张某某、汪某甲、罗某甲等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6. 现场勘验、辨认笔录;7.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手机2部,提取笔录2份;8.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翔、张耘翰、王某甲、宋某某、衡新建、刘某某、张某某、汪某甲、罗某甲等九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翔、衡新建、任某某、张耘翰、王某甲、宋某某、刘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汪某甲、罗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翔、衡新建、任某某、张耘翰、王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宋某某、刘某某、张某某、汪某甲、罗某甲起到次要或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翔、王某甲、宋某某、汪某甲、罗某甲等人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衡新建、张耘翰、刘某某、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翔、衡新建、张耘翰、王某甲、宋某某、刘某某、张某某、汪某甲、罗某甲等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翔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衡新建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张耘翰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汪某甲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罗某甲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洲

2020年6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张翔、衡新建、任某某现羁押于巴中市看守所;被告人张耘翰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68270****;被告人王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02977****;被告人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4881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58318****;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55168****;被告人罗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09044****;被告人汪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11133****。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八册,手机二部等物品(详见移送清单)。

3.《认罪认罚具结书》九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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