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禹检一部刑诉〔2020〕25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生于1978年**月**日,身份证号码:4104251978********,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河南省郏县**镇**村。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6月14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薛某某,女,生于1980年**月**日,身份证号码:4104251980********,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河南省郏县**镇**村。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6月14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禹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薛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6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禹州市神垕镇南大牌坊饸络面店期间乘被害人蔡某某不备之机,将蔡某某放在饭店餐桌上华为X8手机盗走,尔后伙同被告人薛某某将蔡某某手机微信内7350元分次转入薛某某微信内消费;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37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物证;
3、被害人陈述 ; 4、被告人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系主犯;被告人薛某某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薛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的规定,提起公诉,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杜中强
2020年7月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薛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4、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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