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阜检一部刑诉〔2020〕24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31995********,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阜宁县,住阜宁县**镇**路**巷**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2月1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蔡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3199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阜宁县,住阜宁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因赌博,于2020年2月1日被阜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2月1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阜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蔡某某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31日22时许,朱某某与孙某某(均另案处理)以营利为目的,组织张某某、李某某、周某某等人在被告人蔡某某经营的阜宁县板湖镇**饭店二楼包厢内以扑克牌“推小会”的方式进行聚众赌博,被告人张某某负责抽头渔利。现场参赌及围观人数近三十人。次日凌晨1时许,板湖派出所民警从被告人张某某处扣押“抽头”人民币42070元,收缴赌资人民币18221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阜宁县公安局收缴的赌资等物证;
2.阜宁县公安局调取的人口户籍信息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3.证人殴某某、何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张某某、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阜宁县公安局制作的抓获现场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为他人组织赌博提供场地,被告人张某某负责打庄俸,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蔡某某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该二人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蔡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正权
检察官助理:赵 莹
2020年5月3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蔡某某现羁押在阜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