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嘉检一部刑诉〔2020〕343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921196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1月4日被南充市公安局嘉陵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蔡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3041987********,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乡**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1月4日被南充市公安局嘉陵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唐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921197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1月4日被南充市公安局嘉陵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充市公安局嘉陵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蔡某某、唐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8日,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政府发布通告,全区境内天然水域从2020年3月1日0时起至6月30日24时止为禁渔期,禁止捕捞、收购、运输、销售天然水域的渔获物。2020年6月6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蔡某某、唐某某每人携带一套可视锚鱼器来到南充市嘉陵区河西镇江中村嘉陵江边,使用可视锚鱼器在嘉陵江锚鱼,约十分钟后被民警当场挡获。经南充市嘉陵区农业农村局认定,张某某、蔡某某、唐某某捕鱼的水域为国家禁渔期禁止捕捞的天然水域,使用的可视锚鱼器属性为耙刺类滚钩,属于禁止使用的捕捞渔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唐某某、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唐某某、蔡某某在禁渔期间,禁渔区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唐某某、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唐某某、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唐某某、蔡某某具有坦白及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唐某某、蔡某某分别单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龙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
1.三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张某某联系电话1345840****、
唐某某联系电话1519678****、蔡某某联系电话136960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告知书各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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