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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蒋某某贩卖毒品案)_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顺检一部刑诉〔2020〕265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302199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住顺庆区**路**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南充市公安局顺庆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5月26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蒋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302199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住顺庆区**路**段**小区**栋**单元**楼**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南充市公安局顺庆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5月26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充市公安局顺庆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两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份至案前,被告人张某某多次在微信上联系吸毒人员,谈好价格并收取毒资后,将毒品放置在不定点的位置,由吸毒人员自行前往拿去,期间,被告人蒋某某多次帮助张某某联系吸毒人员并以300元、800元不等的价格贩卖毒品冰毒,蒋某某收取毒资后通过微信转账给张某某,张某某会从收取的毒资中拿出20元、30元、40元不等的钱作为蒋某某帮其贩卖毒品的报酬。

2020年4月30日凌晨0时许,吸毒人员王某某通过微信与蒋某某取得联系,称需要在蒋某某处购买300元毒品冰毒,蒋某某同意后,遂联系张某某,并从张某某处拿取毒品冰毒一小袋,蒋某某与王某某约定在顺庆区镇江西路二段133号金树湾小区外以现金的方式进行交易,双方完成交易后被民警现场挡获,民警从王某某右手处查获其刚从蒋某某处购买的用红色红包包装的一小袋疑似毒品冰毒(编为5#,净重为0.26克),从蒋某某右手上查获毒资现金人民币300元。之后,被告人蒋某某带领办案民警在顺庆区**路**小区**栋**单元**号房屋内抓获被告人张某某,办案民警在张某某房屋卧室进门右转靠衣柜下层一个长方形纸盒内查获疑似毒品冰毒11小袋(分别编号为:2-1#---2-11#,共计净重2.71克),在张某某卧室床头中央位置一紫色塑料盒内查获疑似毒品冰毒一小包(编号3-1#,净重47.61克),在张某某卧室靠衣柜的床头柜上一长方形纸盒内查获用印有“万事如意”字样包装的疑似毒品冰毒的物品(编号4-1#,净重克0.27)。经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编号为1-1#、2-1#--2-11#、4-1#、5#的疑似毒品冰毒的物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总重量为3.24克;编号为3-1#疑似毒品冰毒的物品未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侦查机关同时查明,吸毒人员王某某还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蒋某某购买毒品冰毒共计有六次,微信转账记录分别为:2020年4月12日12时许王某某向蒋某某转账300元;2020年4月15日17时许王某某向蒋某某转账800元;2020年4月17日18时许王某某向蒋某某转账300元;2020年4月18日18时许王某某向蒋某某转账300元;2020年 4月24日19时许王某某向蒋某某转账300元;2020年 4月25日20时许王某某向蒋某某转账300元。 吸毒人员冯某某于2020年3月1日向蒋某某转账400元购买毒品冰毒一袋。吸毒人员刘某某于2020年3月的一天向蒋某某转账300元购买毒品冰毒一袋。蒋某某毒品来源于张某某,交易完毕之后通过微信转帐的方式把毒资再转给张某某。

吸毒人员蒙某某于2020年4月24日向微信名为“A 林成”转账200元、4月29日转账300元,分别购买毒品冰毒一小袋。“A林成”是张某某的微信名。

     前述毒品交易,被告人张某某和蒋某某共同交易9次,其中一次为控制下交易;被告人张某某单独交易2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结论、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蒋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仍多次向他人予以贩卖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情节严重,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蒋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蒋某某带领办案民警抓获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是一般立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英

2020年8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蒋某某现羁押于南充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两被告人《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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