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一部刑诉〔2020〕282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20524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吉林省柳河县**镇**村**屯。2020年6月1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7月17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蒋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105221981********,满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镇**村**号。2020年6月1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7月17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同年9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0日凌晨3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区**镇**路**号“好声音KTV”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景某某产生矛盾,后伙同被告人蒋某某随意殴打被害人顾某某、景某某、胡某某。经鉴定,被害人顾某某头皮挫伤及口腔粘膜破损,分别构成轻微伤;被害人景某某、胡某某损伤程度构不成轻微伤;被告人张某某胸部皮肤挫伤,构成轻微伤。
嗣后,被告人张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留在现场接受调查;2020年6月11日,被告人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二人到案后均自愿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顾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6月10日凌晨3时许,其与景某某、胡某某及两名女子从本区**镇**路“好声音KTV”唱歌后出来,景某某在路边小便,被告人张某某和景某某发生争吵,继而打电话并对其等言语威胁,一辆汽车开过来,张某某和下车的一名白衣男子将其打倒在地,后发生互殴。
2.被害人景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6月10日凌晨3时30分许,其与顾某某、胡某某及两名女子从本区**镇**路**号“好声音KTV”唱歌后出来,其因尿急在路撒尿,被告人张某某从路边过来并与其对骂,对方打电话后,一辆车开过来,下来5、6名男子一起殴打其和顾某某、胡某某。
3.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6月10日3时20分许,其与顾某某、胡某某及两名女子从本区**镇**路**号“好声音KTV”唱歌后出来,景某某在路边撒尿,马路对面的被告人张某某骂景某某,并跑过来对其等实施言语威胁后拨打电话,几分钟后,一辆汽车过来,下来5、6名男子,与张某某一起对其和景某某、顾某某实施殴打。
4.证人许某某、历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微信截图证实,2020年6月10日3时左右,其等与被告人张某某、蒋某某及两名女子从本区**镇**路“好声音KTV”唱歌后出来,许某某开车带历某某、刘某甲、刘某乙、蒋某某先离开,路上接到微信语音电话返回,其等和蒋某某返回后,张某某和对方争吵并动手,蒋某某也动手殴打对方。
5.监控录像、监控截图指认情况、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视听资料说明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蒋某某殴打顾某某、景某某、胡某某的过程。
6.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随案移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某某处扣押手机一部,并随案移送。
7.验伤通知书、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顾某某头皮挫伤及口腔粘膜破损,分别构成轻微伤;被害人景某某、胡某某损伤程度构不成轻微伤;被告人张某某胸部皮肤挫伤,构成轻微伤。
8.《行政处罚决定书》及《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害人景某某、顾某某、胡某某的处理情况。
9.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证实,2020年6月10日3时33分许,民警接报警后至现场将被告人张某某带回派出所接受调查及同年6月11日抓获被告人蒋某某的过程。
10.全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某、蒋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其二人在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1.被告人张某某、蒋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二人对基本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蒋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蒋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力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蒋某某现均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含光盘一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一页。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量刑建议书》六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7.《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四份。
8.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