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张某某、蒋某某、邓某某贩卖毒品案)_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公诉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482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及现住湖南省常宁市**镇巷**村**组**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10日被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23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常宁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蒋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4821993********,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及现住湖南省常宁市**镇巷**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23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常宁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邓某某,曾用名邓乐军,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482199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湖南省常宁市**镇**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28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常宁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湖南省常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蒋某某、邓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3月5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2019年12月24日、3月5日退回常宁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常宁市公安局分别于2020年1月22日、4月3日重报至本院,本院于2020年2月23日依法延长审查期限十五日。被告人蒋某某、邓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8月18日22时许,吸毒人员彭某某联系被告人蒋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毒品(俗称冰毒,下同),随后,蒋某某回到被告人张某甲在常宁市群英西路191号4楼的租房处(下同)告知张某甲有人需要购买甲基苯丙胺毒品,张某甲便拿一小包重约0.5克的甲基苯丙胺毒品给蒋某某,后蒋某某到常宁市环城路附近的君豪夜市处以300元的价格将该包甲基苯丙胺毒品卖给彭某某,彭某某用微信转给蒋某某300元毒资,蒋某某随即用微信将这300元毒资转给张某甲;

2.2019年8月19日14时许,吸毒人员欧某某联系张某甲购买甲基苯丙胺毒品,张某甲随后在租房处拿一小包重约0.5克的甲基苯丙胺毒品给蒋某某要其送给欧某某,后蒋某某将该包甲基苯丙胺毒品送给欧某某,欧某某用微信转给蒋某某300元毒资,蒋某某随即用微信将这300元毒资转给张某甲;

3.2019年8月20日22时许,吸毒人员欧某某骑车搭载王某某到张某甲租房处楼下联系张某甲购买甲基苯丙胺毒品,张某甲随后在租房处拿一小包重约0.5克的甲基苯丙胺毒品给蒋某某要其送给欧某某,后蒋某某将该包甲基苯丙胺毒品送给欧某某,欧某某要王某某用微信转给蒋某某300元毒资,蒋某某随即用微信将这300元毒资转给张某甲;

4.2019年8月21日10时许,吸毒人员欧某某联系被告人邓某某找张某甲、蒋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毒品,张某甲随后在租房处拿一小包重约0.5克的甲基苯丙胺毒品给蒋某某要其送给欧某某,后蒋某某安排邓某某将该包甲基苯丙胺毒品送给了欧某某,欧某某用微信转给蒋某某300元毒资,蒋某某随即用微信将这300元毒资转给张某甲。

被告人张某甲、蒋某某于2019年8月21日被抓获到案,被告人邓某某于2019年8月23日被抓获到案。办案民警当场从张某甲租房处查获甲基苯丙胺毒品共净重8.428克(其中冰毒8.136克,麻古0.292克),经鉴定,被查获的毒品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毒品;2.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通话记录等书证;3.证人欧某某、彭某某、张某乙、王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张某甲、蒋某某、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检查、称重笔录;7.微信转账、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毒品重约10.428克,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之规定;被告人蒋某某多次为张某甲贩卖甲基苯丙胺毒品重约2克提供帮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之规定;被告人邓某某为张某甲贩卖甲基苯丙胺毒品重约0.5克提供帮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分别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被告人张某甲、蒋某某、邓某某系共同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甲安排被告人蒋某某、邓某某贩卖毒品给他人,张某甲系主犯,蒋某某、邓某某系从犯,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张某甲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蒋某某、邓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某某三年以上三年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常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娟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蒋某某、邓某某现羁押在常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五册。(侦查卷四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4.证据目录和证人名单各一份。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