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某检一部刑诉〔2020〕1180号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雷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26199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河南省信阳市**县**乡**村**组。
被告人董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26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河南省信阳市**县**乡**村**组。
被告人张某某、董某某均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4日经本院决定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董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董某某于2020年4月5日至20日期间,先后共同或单独在苏州市吴某区盛泽镇兴桥村等地,采取直接搬走等手段盗窃作案4起,共窃得价值人民币3240余元的勾刀约862公斤以及分动器1个。具体分述如下:
1. 2020年4月5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董某某经预谋后,共同至苏州市吴某区盛泽镇兴桥村**租赁站以东的院墙边,采用割开捆绳并直接搬走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沈某某堆放于该院墙边的价值人民币200余元的勾刀约146公斤,后销赃得款人民币240元。
2. 2020年4月7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董某某经预谋后,共同至苏州市吴某区盛泽镇兴桥村**租赁站以东的院墙边,先后采用割开捆绳并直接搬走的方式,共窃得被害人沈某某堆放于该院墙边的价值人民币740余元的勾刀约529公斤,后销赃得款共计人民币900元。
3. 2020年4月9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董某某经预谋后,共同至苏州市吴某区盛泽镇兴桥村**租赁站以东的院墙边,采用割开捆绳并直接搬走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沈某某堆放于该院墙边的价值人民币260余元的勾刀约187公斤,后销赃得款人民币318元。
4. 2020年4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至苏州市吴某区盛泽镇南二环路**号“吴某市**丝绸喷织厂”对面路边,采用直接搬走的方式,窃得被害人王某某放置于该处的顶管机上的价值人民币2045.6元的分动器1个。
归案后,被告人张某某、董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被盗物品勾刀1把、分动器1个,并已发还给被害人沈某某、王某某。被告人张某某、董某某已向被害人沈某某赔偿全部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沈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勾刀1把等物证(均系照片);
2.微信转账记录、人口信息等书证;
3.证人马某某、陆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沈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张某某、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苏州市吴某区价格认定局对被盗物品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制作的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2020年9月30日,被告人张某某、董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被告人董某某共同或单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董某某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在第1起、第2起、第3起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董某某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被告人张某某、董某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戴 琴
2020年9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董某某现均取保候审于苏州市吴某区盛
泽镇,张某某联系电话1589549****,董某某的联系电
话:1891540****;
2. 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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