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包检刑诉〔2020〕149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1241975********,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涡阳县**镇**村**村**号。2020年6月11日因涉嫌强奸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6月23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24日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葛某某,男性,195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4221958********,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寿县**镇**村**组。2020年8月5日因涉嫌妨害作证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强奸罪、被告人葛某某涉嫌妨害作证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9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合肥市包河区**路与**路交口**酒楼被告人葛某某组织的聚餐上认识了被害人俞某某。聚餐结束后,因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俞某某均住在滨湖新区,二人遂同乘一辆出租车前往滨湖新区;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提议再去滨湖新区**广场烧烤摊吃烧烤,被害人俞某某表示同意,二人遂各自喊了若干朋友一同到**广场烧烤摊吃烧烤。在等餐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自行前往烧烤摊附近**酒店(**店)办理入住**房间手续,并领取房卡。席间,被害人俞某某因附近无公共厕所,遂接受被告人张某某提议,拿房卡到**酒店房间内上厕所;被告人张某某在被害人俞某某离席后不久即离席进入酒店。在酒店**楼电梯等候区,被告人张某某遇到被害人俞某某,不顾其反抗,强行抱起被害人俞某某,将其拉入**房间,欲与其发生性关。在房间内,被告人张某某强行脱去被害人俞某某衣裤,亲吻其嘴巴、乳房等;在此期间,被害人俞某某激烈反抗,咬伤被告人张某某下唇,以事后报警、跳楼自杀相抗衡,致使被告人张某某强奸未能得逞。被害人俞某某在被告人张某某上卫生间之际,逃离房间,并在酒店一楼门口选择报警处理,公安机关随即将二人带往办案区接受调查,被害人俞某某在第一次笔录中如实陈述了案件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在得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强奸被害人俞某某正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为帮助被告人张某某逃避处罚,用微信联系被害人俞某某,允诺给其五万余元好处费,让被害人俞某某更改陈述,否认被被告人张某某强奸的事实,致使被害人俞某某在第二次笔录中做了虚假陈述,以贿买的方法指使被害人俞某某作伪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葛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俞某某的陈述;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4.勘验笔录等;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7.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
被告人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背妇女意志,欲强行与她人发生性行为,因意志以外原因未能得逞,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葛某某以贿买的方法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结乐
2020年9月2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被告人葛某某已被取保候审;
2.本案侦查卷宗两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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