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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茅某某等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检五部刑诉〔2020〕89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821990********,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张家港市**园**社区**组**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3月17日经长江航运公安局苏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茅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211975********,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江苏省张家港市**城**幢**室。被告人茅某某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3月17日经长江航运公安局苏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821982********,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张家港市**区**社区**组**号。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7月14日被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3月17日经长江航运公安局苏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苏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茅某某、李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张某某、茅某某、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张某某、茅某某、李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7日中午,被告人张某某、茅某某、李某某经预谋,在江苏省常熟市福山塘外长江水域,共同使用电捕鱼工具非法捕捞鳊鱼、鲈鱼等长江水产品约15公斤,合计价值人民币217.08元。

被告人张某某、茅某某、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2020年11月17日,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茅某某分别在值班律师、辩护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

2.物证:扣押的渔获物、电捕鱼工具等(均系照片);

3.被告人张某某、茅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熟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长江航运公安局苏州分局制作的扣押笔录、称量笔录、辨认笔录等;

6.常熟市渔政监督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茅某某、李某某共同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茅某某、李某某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茅某某、李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付申

2020年11月1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茅某某、李某某在其家中候审;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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