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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范某甲等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江苏省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一部刑诉〔2021〕1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6197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暂住南通市海门区**花园****室(户籍地安徽省和县****居委会****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1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范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6198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暂住南通市海门区**花园**幢**室(户籍地安徽省和县**镇**村委会**自然村**号)。被告人范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1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261994********,汉族,初中二年级文化程度,个体收废旧,暂住南通开发区**花园**幢**室(户籍地河南省固始县**乡**村**组)。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2月19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范某甲涉嫌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盗窃罪,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张某某、范某甲、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告知被害单位南通**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三被告人,听取辩护人、值班律师以及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范某甲、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张某某、范某甲多次到南通开发区实施盗窃,窃得财物价值人民币11283元。被告人刘某某事先明知范某甲盗窃电缆线,仍提供剪线钳,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3826元。被告人刘某某明知电缆线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涉案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7457元。分述如下:

1.2020年9月15日晚,被告人张某某、范某甲到南通开发区海纳花苑57幢地下车库实施盗窃,窃得被害单位**公司的JYV5*10型电缆线86.66米,后由被告人范某甲将电缆线销赃获利人民币1300元。被告人刘某某明知该电缆线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经认定,涉案电缆线价值人民币2780元。

2. 2020年10月1日晚,被告人张某某到南通开发区海纳花苑14幢、15幢地下车库实施盗窃,窃得被害单位**公司的JYV5*16型电缆线100米。后被告人范某甲驾车将所窃电缆线运出海纳花苑,销赃获利人民币2200元。被告人刘某某明知该电缆线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经认定,涉案电缆线价值人民币4677元。

3. 2020年10月2日早上,被告人刘某某在明知被告人范某甲欲实施盗窃的情况下,仍将剪线钳借给被告人范某甲,供其实施盗窃使用。当晚,被告人张某某、范某甲利用上述剪线钳到南通开发区海纳花苑15幢、16幢地下车库实施盗窃,窃得被害单位**公司的JYV5*16型电缆线81.81米,后由被告人范某甲将电缆线销赃获利人民币1800元。经认定,涉案电缆线价值人民币3826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范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某、范某甲、刘某某已退赔被害单位全部赃物折款并得到被害单位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工具锯子、剪线钳等物证的照片;

2.安徽省和县公安局**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张某某、范某甲的户籍证明,河南省固始县公安局**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3.证人李某某、范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张某某、范某甲、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6.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调取的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范某甲、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范某甲、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案盗窃犯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范某甲、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某、范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范某甲、刘某某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 煜

                                      2021年1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范某甲、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暂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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