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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范某某等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20〕Z111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10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和住址均为重庆市綦江区**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2月12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8年7月29日刑满释放。因犯诈骗罪,于2020年7月20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被告人范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21998********,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和住址均为重庆市綦江区**镇**村**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3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和住址均为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镇**村**号。

上述三被告人,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2020年3月26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范某某、陆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7日已告知三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三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5月26日、2020年8月10日将该案退回补充侦查,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于2020年6月26日、2020年9月10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其间,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3月21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范某某、陆某某来到重庆市綦江区赶水镇藻渡河渡口河段,使用电击方式非法捕捞淡水鱼直至被接群众举报后赶到现场的公安民警查获。其间,被告人张某某携带电鱼工具逃离现场。随后,民警依法将塑料桶以及被非法捕捞共计0.3千克的各类淡水鱼予以扣押。同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来到綦江区公安局赶水派出所投案,并上交当晚非法捕捞时使用的电瓶、增压器等作案工具。经查,2020年3月1日至6月30日为禁渔期。其间,重庆市綦江区藻渡河为禁渔区且禁止用电击方式进行捕捞。

案发后,被告人范某某、陆某某各自自愿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生态修复金账户存入人民币4000元,三被告人在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作案工具以及非法捕捞的水产品等物证照片;

2.政府禁渔通告、作案水域及工具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书证;

3.被告人张某某、范某某、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提取笔录、辨认现场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范某某、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范某某、陆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采用禁用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范某某、陆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陆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应当实行数罪并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一个月;建议对被告人范某某、陆某某均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余 乐

2020年10月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被告人范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綦江区**镇**村**号(联系电话:1521513****);被告人陆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镇**村**号(联系电话:198235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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