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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范某某等聚众斗殴案)_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全检一部刑诉〔2020〕22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8年****日出生,安徽省全椒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24199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安徽省全椒县****村。被告人张某某因犯抢劫罪于2014年5月16日被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3日被全椒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同年6月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2月26日被全椒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20年6月17日经本院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逮捕,次日由全椒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范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安徽省全椒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24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全椒县**镇**村**组**号。被告人范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2月26日被全椒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

被告人晋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安徽省全椒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241997********,汉族,初中文化,厨师,住安徽省全椒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晋某某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7月29日被全椒县人民法院判处免于刑事处罚。被告人晋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2月26日被全椒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安徽省全椒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241998********,汉族,初中文化,厨师,住安徽省全椒县**镇**苑**幢**单元**室。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2月26日被全椒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全椒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范某某、晋某某、赵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曹某某因赌博债务发生矛盾。被告人张某某为了逞强好胜,遂纠集被告人赵某某、晋某某、范某某到全椒县**镇街道准备斗殴,被告人范某某又联系了杨某某(另案处理)帮忙打架。随后,被告人张某某带着范某某、晋某某、赵某某、杨某某四人来到全椒县**镇街道老街街心巷子里找到被害人曹某某。被告人张某某拿起砖头冲向曹某某准备打架,杨某某见状掏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并亮给被告人范某某看。在被告人张某某殴打被害人曹某某过程中,杨某某冲上去用刀向被害人曹某某连捅数刀。经全椒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曹某某纵膈气肿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曹某某的胸腔积气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曹某某的体表瘢痕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

2020年2月25日,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晋某某、范某某当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折叠刀一把;

2.​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3.​ 某某、戴某某等人的证言;

4.​ 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张某某、范某某、晋某某、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

7.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某某、范某某、晋某某、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范某某、晋某某、赵某某为了逞强好胜,持械聚众斗殴(其中张某某、范某某持械),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晋某某、赵某某明知他人聚众斗殴积极参加,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某某、范某某、晋某某、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植培

2020年6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某某现羁押于全椒县看守所;被告人范某某、晋某某、赵某某现被监视居住于居住地,联系电话分别为:1875505****、1785682****、1381452****。

2.案卷材料一册和物证折叠刀一把。

3.《量刑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随案移送物品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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