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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范某某等盗窃案)_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龙检一部刑诉〔2020〕8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227197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潼南区**镇**村**组** 号;现住址:成都市**大学**苑**栋**楼**号。2005 年10月12日,被告人张某某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于2013年5月20日刑满释放。2019年12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21日,经本院审查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范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922197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射洪县**镇**村**组**号;现住址:成都市新都区**镇**城**栋**单元**楼**号。2019年12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21日,经本院审查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龙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023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乡**村**组;现住址:成都市龙泉驿区**镇**城**栋**单元**号。2019年12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21日,经本院审查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范某某、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 月19日晚,被告人张某某邀约被告人范某某、龙某某实施盗窃,三人搭乘范某某驾驶的小汽车来到本区大面街道“世茂城”小区3期工地,范某某、龙某某在工地入口处土坡上望风,张某某进入工地将世贸城三期四批次工地18号和20号施工电梯将电梯供电电缆剪断并运出电梯,范某某和龙某某将张某某盗得的电缆线搬至工地围墙边。张某某安排范某某开车来工地装载电缆线,范某某在取车途中遇民警巡逻,民警对范某某进行了盘查,张某某得知这一情况后阻止范某某再开车至工地装载电缆。三人将电缆线从工地里面围墙搬出来,藏匿在附近草丛中并离开作案现场。2019年12月20日晚,三人来到放电缆线的地方,用范某某驾驶的小汽车将被盗电缆运走,张某某乘坐龙某某驾驶的小汽车,三人在成华区建设路崔家店附近碰头,范某某将电缆下放在路边后离开,龙某某将张某某送到此处后也离开,电缆由张某某处置。第二天下午,张某某分了500 元人民币钱给范某某,几天后,张某某分了475元人民币给龙某某,所得赃款由其各自耗用。经鉴定,被盗的YC 3*25mm2 *2型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7886元。2019年12月29日,民警在成华区将被告人张某某、范某某、龙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范某某、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张某某、范某某、龙某某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范某某、龙某某盗窃他人财物,系共同犯罪,其中张某某系主犯,范某某、龙某某系从犯,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曹宇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范某某、龙某某均羁押于成都市龙泉驿区看守所。

2.卷宗3册,起诉书18份,量刑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提讯证3份,换押证3份,起诉卷电子卷宗光碟1张,视听资料光碟以及电子证据光碟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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