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唐南检一部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03241991********,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秦皇岛市卢龙县**庄**村**号,现住址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小区**楼**单元**号,**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唐山万达分公司员工(2017年8月至2018年4月代理万达分公司经理)。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20年1月2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月10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徐广清,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苗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02231987********,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滦县**庄**村**排**号,现住址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小区**楼**单元**号,**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唐山万达分公司员工(2016年6月15日至2017年4月30日任唐山万达分公司经理)。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本院批准,2020年1月15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陆燕艳,河北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河北省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苗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4月1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7月,**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经营范围包括电子商务,但不得从事金融业务。2015年2月5日,**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租赁唐山市路南区万达广场中心**单元B7**、7**、7**号房产作为营业场所,注册成立**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唐山万达分公司,为**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募集资金。2016年6月15日至2017年4月苗某某任唐山市万达分公司负责人,2017年8月至2018年4月张某某代理分公司负责人,根据**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的要求,向社会不特定人群宣传并销售双季月盈、鑫月盈、鑫年丰、幸福之路等投资产品,根据投资项目和期限的不同,承诺每月给付5.40%至13.2%的利息、期限届满返还本金,吸收公众资金。经司法会计审计,苗某某任公司负责人期间吸收资金为33,650,000.00元,已兑付本金29,950,000.00元,支付利息2,063,099.88元,形成损失金额3,700,000.00元;张某某代理负责人期间吸收资金为50,570,000.00元(其中复投13520000元),返还本金4,970,000.00元,支付利息22,576.94元,形成损失45,600,000.00元。 案发后,李某甲、秦某某、刘某某、李某乙等161名投资参与人到公安机关报案。
2017年8月9日至2018年4月2日,张某某向郑某某等5人返款共计60200.00元,得到赵某某、张某甲、于某某等5位投资参与人的谅解。
2018年7月13日,被告人张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2020年1月,张某某帮助公安机关与被告人苗某某取得联系的。
2020年1月15日,被告人苗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材料、**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唐山万达分公司工商注册材料、房屋租赁合同、《出借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债权转让协议》等书证;
2、证人张某乙、王某甲等的证言及投资参与人李某甲、秦某某等161人陈述、周某某、田某某等供述、被告人张某某、苗某某的供述等言辞证据;
3、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
4、投资人投资的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苗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苗某某认罪认罚。被告人张某某、苗某某属于从犯。被告人张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任维俭
2020年6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押唐山市丰南区看守所,被告人苗某某现押唐山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3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