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一部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2198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仙游县**镇**村**号。因赌博,于2018年11月22日被晋江市公安局行政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1月16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苏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503221968********,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仙游县**镇**村**路**号。因赌博,于2014年5月29日被晋江市公安局行政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赌博,于2017年8月27日被晋江市公安局行政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赌博,于2018年11月22日被晋江市公安局行政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1月16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郑雄春,男,1973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503221973********,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仙游县**镇**村**号。因赌博,于2016年11月9日被福建省仙游县公安局行政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犯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1月20日被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至2017年7月19日刑满释放;因赌博,于2018年11月22日被晋江市公安局行政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1月16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郑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503221983********,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仙游县**镇**村**号。因赌博,于2015年5月28日被晋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1月16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苏某某、郑雄春、郑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张某某在晋江市**镇**村**公寓**室,提供扑克牌供他人进行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其间,被告人苏某某受雇协助被告人张某某提现现金用于兑换赌资,并负责打扫、做饭等,被告人郑雄春、郑某甲帮助被告人张某某抽水。2019年11月15日,公安机关查获该赌场,当场抓获被告人张某某、苏某某、郑雄春、郑某甲,查获参赌人员陈某某、黄某某、郑某乙等17人,查扣赌具扑克牌2叠、赌资人民币19379元,并从被告人张某某处扣押“苹果”牌手机1部、“OPPO”牌手机1部,从被告人苏某某、郑雄春、郑某甲处各扣押“苹果”牌手机1部。经查,该赌场开设期间参赌人数累计达20人以上,可查明赌资共计人民币129479元。
被告人张某某、苏某某、郑雄春、郑某甲到案后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赌具、赌资、手机等的照片;
2.书证:晋江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微信交易明细等;
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黄某某、郑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苏某某、郑雄春、郑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搜查笔录,证人、被告人辨认笔录等;
6.电子数据:微信交易明细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苏某某、郑雄春、郑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苏某某、郑雄春、郑某甲结伙开设赌场供不特定人员赌博,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雄春曾因犯非法经营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苏某某、郑雄春、郑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均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苏某某、郑雄春、郑某甲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苏某某、郑雄春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九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郑某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邓享勇
2020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苏某某、郑雄春、郑某甲现均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证人名单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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