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公诉刑诉〔2019〕661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81956********,汉族,小学文化,中共安龙县**镇**村原支部书记,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龙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5月10日被安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安龙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乙,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81966********,汉族,小学文化,安龙县**镇**村村委会原副主任、安龙县**镇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原代表,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龙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5月10日被安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安龙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苏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81972********,汉族,小学文化,安龙县**镇**村**组原组长,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龙县**镇**村**组**号。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2月26日被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于2016年10月22日释满释放。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5月10日被安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安龙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温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81965********,汉族,小学文化,安龙县**镇**村**组原组长,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龙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5月10日被安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安龙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丙,男,197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81976********,汉族,初中文化,安龙县**镇**村**组组长,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龙县**镇**村**组。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5月10日被安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安龙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苏某乙,男,197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81977********,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龙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5月10日被安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安龙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苏某丙,男,197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81974********,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龙县**镇**村**组。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5月10日被安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安龙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苏某丁,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81989********,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龙县**镇**村**组。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5月10日被安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安龙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温某乙,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8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龙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5月10日被安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安龙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丁,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81985********,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龙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5月10日被安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安龙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戊,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81992********,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龙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5月10日被安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经本批准,次日被安龙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己,男,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81979********,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龙县**镇**村**组。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5月10日被安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安龙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庚,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81992********,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龙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5月10日被安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安龙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苏某戊,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81994********,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龙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5月10日被安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安龙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辛,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8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龙县**镇**村**组。因涉嫌强迫交易,于2019年5月10日被安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壬,女,197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81970********,汉族,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龙县**乡**村**组**号。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9年7月24日被安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0日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苏某丙的行为涉嫌敲诈勒索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告人温某甲、苏某甲的行为涉嫌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苏某乙的行为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告人苏某丁、温某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苏某戊、张某辛的行为涉嫌强迫交易罪。被告人张某壬的行为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且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苏某甲、温某甲等5人属于恶势力团伙犯罪,于2019年8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其间,因部份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安龙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9月12日至2019年9月29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7年至2019年2月期间,被告人张某甲为达个人目的,经常将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苏某甲、温某甲纠集在一起,共同谋划,组织、煽动安龙县**镇**村**组村民通过堵断运输道路、夹堵外地车辆的方式排挤**组以外的其他车辆参与**石材有限公司等投资商在**组地面上开采出来的大理石和废方的运输,从而使**组驾驶员垄断**石材有限公司等投资商在**组地面上开采出来的大理石和废方的运输,在垄断运输后,通过停运的方式向**石材有限公司等投资商实施敲诈勒索、强迫交易等违法犯罪行为,逐步形成以张某甲为纠集者,张某乙、张某丙、苏某甲、温某甲为积极参与者的恶势力犯罪团伙,该团伙欺压**组外的驾驶员、**石材有限公司等投资商,横行乡里,扰乱矿山正常生产经营秩序,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敲诈勒索罪
1.2007年至2010年,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苏某甲、温某甲、张某丙组织、煽动村民以堵路、车辆前后夹击外地车辆的方式排挤外地车辆参与**石材厂的大理石和废方的运输,从而垄断**石材厂的运输工程,在未向**石材厂提供相关设备和服务的情况下,采用停运的方式强迫**石材厂无偿给予**组马路钱、吊装费共计5万元。
(1)2007年被害人某某甲为了使自己开采出来的大理石和废方能正常的运输,李某甲找到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苏某甲、温某甲、张某丙等人谈“马路钱”问题,由被告人温某甲报方量计算后,李某甲支付2007年马路钱1万元钱给**组,并约定以后每年由被害人李某甲在腊月25日前支付约定的“马路钱”,后由被告人张某甲等人按**组集资修路时的人口121人将1万元钱分发到每户。
(2)2008年底(2009年初),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温某甲等人商量,方量难算,决定与某某甲谈判按一个支架1万元钱计算,后李某甲同意后于当年的腊月25日支付**组“吊装费”1万元钱,被告人张某甲等人按**组集资修路时的人口121人将钱分发到每户。
(3)2009年底(2010年初),被害人某某甲按约定于当年腊月25日将钱送到被告人张某甲家时,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打电话问被告人温某甲2009年有几个支架,温某甲回答支架为2个,后被害人李某甲按约定将2万元钱支付给被告人张某乙,后张某乙等人于当晚将2万元钱按**组集资修路时的人口121人将钱分发到每户。
(4)2010年底(2011年初),被害人**石材厂李某丙按约定将1万元钱“吊装费”送到张某癸,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苏某甲、温某甲等人按**组集资修路时的人口121人将钱分发到每户。
2.2011年至2019年以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苏某甲、温某甲、张某丙组织、煽动村民以堵路、车辆前后夹击外地车辆的方式排挤外地车辆参与**石材有限公司的大理石和废方的运输,从而垄断**石材有限公司的运输工程,在未向**石材有限公司提供相关设备和服务的情况下,采用停运的方式强迫**石材有限公司无偿给予**组“吊装费”、“堂口费”等费用共计68.05万元。
(1)2011年底(2012年初),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苏某甲、温某甲等人向**石材有限公司王某甲索要“吊装费”,在索要过程中,温某甲说上面王某甲有3个堂口,下面李某甲有3个堂口,在**组驾驶员停运5天后被害人王某甲支付**组5万元钱“堂口费”,得钱后张某甲等人按**组集资修路时的人口121人将钱分发到每户。
(2)2012年底(2013年初),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苏某甲、温某甲等人向**石材有限公司王某甲索要“堂口费”,在索要程中,温某甲说上面有3个堂口,下面有3个堂口,后被害人王某甲支付**组6万元的“堂口费”,得钱后张某甲等人按**组集资修路时的人口121人将钱分发到每户。
(3)2013年底(2014年初)的一天,**石材有限公司王某乙到被告人张某癸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苏某甲、温某甲、苏某丙等人谈“堂口费”事宜,当场温某甲计算出有17个堂口,王某乙打电话给王某甲同意后,谈成“堂口费”17万元。后被害人王某甲支付**组“堂口费”17万元,被告人张某甲、苏某丙等人按**组集资修路时的人口121人将钱分发到每户。
(4)2014年底(2015年初)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温某甲等人在张某癸与**石材有限公司王某乙谈“堂口费”事宜,最后谈成10万元。后被害人王某甲将10万元给张某丙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等人按**组集资修路时的人口121人将钱分发到每户。
(5)2015年底(2016年初)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温某甲、苏某丙等人在张某甲家与**石材有限公司王某乙、骆某甲等人谈“堂口费”事宜,最后谈成9万元。后王某乙请示王某甲后将9万元支付给**组,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等人按**组集资修路时的人口121人将钱分发到每户。
(6)2016年底(2017年初)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见2016年的“堂口费”**石材公司一直未付,于是打电话给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苏某甲、温某甲、苏某丙在张某乙家与王某乙、骆某甲等人谈“堂口费”事宜,谈判时,**组的人要8万元,王某乙等人最多只给6万,当天没有谈成,后被告人苏某甲等人叫张某丙打电话给王某甲说**组的同意6万元。过10多天后王某乙打电话给张某丙说同意给**组6万元钱并将6万元支付给**组,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苏某甲、温某甲、苏某丙等人在张某甲家对帐后按**组集资修路时的人口121人将钱分发到每户。
(7)2017年底(2018年初)的一天,被告人张某乙打电话给**石材公司王某乙索要当年的“堂口费”,王某乙答应到**组商量,后被告人张某乙、苏某甲、温某甲、张某丙、苏某乙、苏某丙、张某己等人在张某乙家与王某乙、骆某甲谈2017年的“堂口费”,最终谈成5万元。过几天后,王某乙、骆某甲将5万元钱“堂口费”送到张某乙家,被告人张某乙、苏某甲、温某甲等人按**组集资修路时的人口121人将钱分发到每户。
(8)2019年2月2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张某乙打电话给**石材公司王某乙:“都要马上过年了,今年的这个“堂口费”怎么算?”王某乙就说让人多去厂里面商量。过两三天后,张某乙通知被告人苏某甲、温某甲、张某丙、苏某乙、苏某丙、苏某丁、温某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庚、苏某戊、张某己、张某辛等人到厂里与王某乙、骆某甲谈2018年“堂口费”,温某甲说今年要拿15万元,王某乙只给6万元,张某乙说干脆按人头来,一个人1000元,121个人就121000元,王某乙不同意。当天未谈成,**组的人多就返回组里。
回到组里后在2018年“堂口费”未谈妥之前,被告人张某庚、苏某丁、张某辛等人在**运输群里积极发言2018年“堂口费”没有处理好就停运,就不给**石材公司拉运大理石。
2019年3月2日左右,被害人**石材公司王某甲打电话给被告人张某乙通知**组村民第二天到**广场谈2018年“堂口费”。第二天,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苏某甲、张某丙、苏某丁、张某己等人在**广场与王某甲谈2018年“堂口费”,王某甲说今年只拿8万元,后苏某丁说什么8万,就为了好分钱就拿10.05万元,后王某甲表示同意。2019年3月5日,王某乙将10.05万元送到张某甲家中,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苏某甲等人按**组集资修路时的人口121人将钱分发到每户。
3.2014年被害人刘某某在王某甲的**石材有限公司承包一个采面开采大理石,在运输大理石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等人组织**组村民堵住运输大理石的车辆,向刘某某索要“吊装费”,后经王某乙到现场处理,刘某某将0.8万元钱交给**组**张某丙,张某甲等人要求把0.8万元钱分了,张某丙认为这个是给组里面的押金,王某甲也说刘某某是在王某丙的矿界范围内,刘某某不该再拿钱。后张某丙把0.8万元钱退还给王某乙,被告人张某甲等人又把0.8万元要回来按**组集资修路时的人口121人将钱分发到每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收据、存款凭证、搜查张某甲住宅物品清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温某丙、袁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王某甲、李某甲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5)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温某甲、张某甲、苏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等人指认敲诈勒索时谈判、协商、分赃的地点等。
(6)视听资料:检验报告及陈上进手机(**运输群)聊天记录等。
2.强迫交易罪
1.2010年以来,被告人张某甲、苏某甲、苏某丙、苏某乙、苏某丁、温某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苏某戊、张某辛等人为达个人目的,通过堵断运输道路、夹堵外地车辆的方式排挤**组以外的其他车辆参与**石材有限公司在**组地面上开采出来的大理石和废方的运输,垄断运输后,采取停运的方式要挟**石材有限公司等投资商提高运输单价,迫使其接受服务,非法获利420余万元。
(1)2013年初,被告人张某甲、苏某甲、温某乙、苏某乙、苏某丙、苏某丁、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苏某戊、张某辛等**组当地驾驶员,以油价上涨为由,要求提高运输单价,遭**石材有限公司拒绝后,采取停运的方式逼迫厂方。后**石材有限公司迫于生产压力,将1采区的运输单价从180元/砣涨至200元/砣大理石,3采区的运输单价从200元/砣涨至220元/砣大理石。
(2)2013年9月,被告人苏某甲、温某乙、苏某乙、苏某丙、苏某丁、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苏某戊、张某辛等**组当地驾驶员,以拉运的路程增加约1公里左右为由,要求**石材有限公司提高3采区的运输单价至260元/砣大理石,遭**石材有限公司拒绝后,采取停运的方式逼迫厂方。后**石材有限公司迫于生产压力,将3采区的运输单价从220元/砣涨至260元/砣大理石。
(3)2018年3月,被告人苏某甲、温某乙、苏某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苏某戊等**组当地驾驶员,以1采区运输单价太低必顺涨价为由,要求**石材有限公司提高1采区运输单价,遭**石材有限公司拒绝后,采取停运的方式逼迫厂方。后**石材有限公司迫于生产压力,将1采区的运输单价从200元/砣涨至220元/砣大理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石材公司杨某甲提供的付款凭证、清单及银行回单,搜查郭某 住所扣押物品清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袁某某、苏某己、王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王某甲、李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乙、苏某甲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5)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温某乙、苏某甲指认停运、堵断进厂公路迫使厂方涨价的地点等。
(6)视听资料:检验报告及陈上进手机(**运输群)聊天记录等。
2.2018年,被害人**石材有限公司王某甲新增大理石开采点,急需征拨温某丁家荒山和*家祖坟(温某甲父亲的坟),被告人温某甲、温某乙以温某丁家的土地和祖坟必须经其两父子同意要挟被害人王某甲:如不将大理石提料工程以130元/立方米(高于市场价格44元/立方米)的价格承包给自己做,就不同意征拨*家的土地和祖坟,且以前征给王某甲的土地也不给王某甲用,自家门前的路(运输必经之路)王某甲并未征拨,就不给王某甲运输大理石的车辆走其门前的路上过。后王某甲迫于生产压力被迫答应被告人温某甲、温某乙的要求,以130元/立方米价格与温某甲、温某乙签订大理石提料工程合同。至案发时,已开采大理石5000余方,非法获利70余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荒山征用及老坟搬迁协议、穆某甲与王某甲签订绳锯提料石合同,被告人温某乙、温某甲与王某甲签订绳锯提料石合同等;
(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李某乙、温某丁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温某甲、温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温某乙、温某甲指认与被害人王某甲承包提料石项目的开采地点等;
3.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2014年10月8日,安龙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苏某甲敲诈勒索案,苏某甲妻子张某壬,苏某甲哥哥苏某丙等人到庭审现场听取审理后,认为苏某甲的事情与之前自家房子被矿山放炮炸裂有关,且已经过**政府调解了,还要拿来审判,不公平。之后被告人张某壬、苏某丙等人找到张某A书写要求无罪释放苏某甲的请求书,并找**组等地村民签字后交到交给苏某甲律师。
2015年2月17日(农历腊月二十九日),被告人张某壬、苏某丙、张某甲等人到安龙县看守所会见苏某甲,到看守所后未能会见,张某壬、苏某丙、张某甲等人就乘车回家,在回家的路上,张某B(已死亡)就提出来说:“干脆去政府,喊他们放苏某甲”,后张某甲说:“要去闷多喊点人去”,张某B就开始电话通知**组的人去**政府。随后,张某壬、苏某丙等人组织二三十名村民到**政府围堵、尾随、辱骂、威胁政府工作人员,损坏食堂大门,并向政府工作人员讨要说法,要求无罪释放苏某甲,整个过程持续6小时左右,致使**政府工作无法正常开展,扰乱了社会生活秩序,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乙、张某A、余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苏某丙、张某壬的供述与辩解;
(5)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张某壬指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地点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苏某甲、温某甲、张某丙、苏某丙、苏某乙、苏某丁、温某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苏某戊、张某辛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苏某甲、温某甲、苏某丙、苏某乙、苏某丁、温某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苏某戊、张某辛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苏某丙、张某壬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下发的《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苏某甲、温某甲涉嫌恶势力团伙犯罪,应依法从严惩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付高龄
赵 凯
2019年10月2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苏某甲、温某甲、张某丙、苏某丙、苏某乙、苏某丁、温某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苏某戊现羁押于安龙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壬现取保候审于贵州省安龙县**乡**村**组。电话:1367859****
被告人张某辛现取保候审于贵州省安龙县**镇**村**组。电话:1860859****
2.本案卷宗材料和证据二十四册、光盘四十九张;
3.涉案财物的处理情况:详见张某乙等人案《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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