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凤检一部刑诉〔2020〕11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安徽凤阳县人,身份证号码3411261980********,汉族,本科文化,务工,住凤阳县**镇**花园**室(户籍所在地为凤阳县**镇**巷**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4月18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苏某某,女,1983年**月**日出生,安徽凤阳县人,身份证号码3411261983********,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凤阳县**镇**花园**室(户籍所在地为凤阳县**淮关镇**东路**号)。被告人苏某某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4月18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安徽凤阳县人,身份证号码3411261992********,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住凤阳县**镇**城。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4月26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年5月1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凤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苏某某、陈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19年11月28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于2019年12月13日第一次将该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3日补查重报,于2020年2月13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于2020年2月28日第二次将该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8日补查重报,于2020年4月28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陈某某在上海从事房产中介工作,为获取客户联系号码等公民个人信息,2018年10月至2019年4月15日期间,陈某某将工作中获取的客户车牌号记录并通过微信转发给被告人苏某某,苏某某通过其在凤阳县**局**大队任**的丈夫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安机关内网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系统查询出车牌号对应车主姓名、电话等信息。苏某某再将张某某查询车主联系电话、姓名等个人信息通过微信发给陈某某,陈某某以每条3元至5元的价格支付给苏某某、张某某费用。截止案发,苏某某、张某某共收取陈某某公民个人信息费用15981元。
被告人张某某、苏某某、陈某某主动到凤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扣押笔录、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吴某某、徐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苏某某、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电子检查、扣押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苏某某、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苏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被告人陈某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苏某某、陈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衡孝良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苏某某、陈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优盘二个、光盘一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