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张某某、芦某某等盗窃案)_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单检刑检刑诉〔2019〕49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1199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苏省徐州市丰县**镇**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2月14日被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1日被我院批准逮捕并由单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单县看守所。

被告人芦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9251966********,汉族,初中文化,住单县**镇**庄**村**楼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2月20日被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并由单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权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925197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单县**镇**庄**村**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2月19日被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并由单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单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芦某某、权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26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7月10日补查重报。

本院于2019年5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7月份,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权某某、芦某某等人在单县**镇**村塑料加工厂内盗走被害人戴某某的2000斤聚乙烯塑料,卖给单县**镇**村的孟某某,得款1000元。经单县物价中心认定被盗物品价格基准日市场价格为人民币每斤1.6元,被盗物品价值为3200元。

2、2018年7月份,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权某某、芦某某在单县**镇**村塑料加工厂内盗窃被害人戴某某的500斤聚乙烯塑料瓶,后卖给单县**镇**村的薛某某,薛某某未收,被告人张某某将被盗聚乙烯瓶拉回厂内。经单县物价中心认定,被盗聚乙烯瓶的价格基准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每斤1.6元,被盗物品价值为800元。

3、2018年7、8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在单县**镇**村塑料加工厂内多次盗窃被害人戴某某的1000斤聚乙烯塑料碎片,卖给单县**镇**村的薛某某,得款1600元钱。经单县物价中心认定被盗物品价格基准日市场价格为人民币每斤2元,被盗物品价值为2000元。

被告人张某某多次盗窃,盗窃总价值6000元;被告人芦某某、权某某盗窃两次,盗窃总价值4000元。

被告人芦某某案发后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孟某某、薛某某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戴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5.价格鉴定书;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芦某某、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嫌疑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单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庆阳

李娜

2019年8月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单县看守所;被告人芦某某、权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证人(鉴定人)名单。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