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一部刑诉〔2020〕15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111995********,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淮安市清江浦区,住淮安市**乡**村**组**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刑事拘留,于11月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甲,女,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111995********,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淮安市清江浦区,住淮安市清江浦区**乡**村**组**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刑事拘留,于11月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胡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5日,经法院调解,被告人张某某应偿还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15万元。2019年10月1日,为逃避债务,经事先合谋,被告人张某某在事先租赁的共享汽车内,谎称还钱,以筹集到的现金为诱饵,骗取被害人陈某某出具收到15万元现金、债务已履行的收条。同时,被告人张某某假装将钱袋拿到后备箱,伺机将钱袋扔到路边草丛中,由被告人胡某甲按事先约定将钱款取走并分散藏匿。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胡某甲在得知被害人报警后,主动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调取的被告人户籍信息、民事调解书、收条等书证;
2.证人胡某乙、王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胡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6.公安机关调取的视频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胡某甲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欺骗手段取得被害人收条,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胡某甲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胡某甲共同实施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胡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胡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两名被告人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翟艳兰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胡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全部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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