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胡某某,女性,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11965********,汉族,文盲,农民,住河南省**县**乡**村26,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虞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2月27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425199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县***后**村,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虞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2月27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虞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胡某某、王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18日13时许,在河南省**县**乡***村委会**十字路口,张某某(已判决)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虞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利民中队交警查获,张立强拒不配合民警执法,多次高喊:“警察打人了,”煽动相关人员聚众暴力阻挠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随后张立强引来胡某某、张某某、王某、张某甲(已判决)、张某乙(已判决)等人拒不听从执勤民警劝阻和警告、分别采取辱骂、撕扯、殴打和威胁等手段,阻挠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导致群众大量聚集造成执勤民警被困长达两个小时交通瘫痪,影响十分恶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朱某某、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某、胡某某、王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胡某某、王某以暴力袭击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行为,已触犯了《中华民族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第二十五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米峰、李乾坤
(此页无正文)
附:1.被告人张某某,胡某某、王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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