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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胡某某故意伤害、张某某故意伤害、寻衅滋事一案)_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麒检一部刑诉〔2020〕436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0302199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住**镇**村**号。2020年1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03021992********,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住**镇**村**号。2019年11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03021995********,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住**镇**村**号。2020年1月31因涉嫌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胡某某、张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20年5月1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1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2020年7月11日各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被告人张某甲、胡某某、张某乙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4年2月8日,被告人张某甲、胡某某、张某乙在越州镇越钢大桥旁“东关闸”一麻将室跟张某丁(另案处理)、张某丙(在逃)打麻将时。因胡某某到隔壁游戏室看李某乙玩小鱼机,双方发生口角后,胡某某邀约了张某丁、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赶到现场,胡某某因被李某乙辱骂后蓄意报复,捡起了路边的一个水烟筒砸在李某乙的头部后,张为帮助胡某某,捡起了路边的竹棍对李某乙实施殴打。随后,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等人上前对李某乙实施了故意伤害的犯罪行为,经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

2.2019年8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乙与姚某某(已判决)、张某戊(已判决)、彭某某(已判决)、董某某(已判决)、张某己(已判决)、杨某某(在逃)等人在越州镇“夜猫子”烧烤店吃烧烤时,杨某某和旁边“铁皮房”烧烤店吃烧烤的袁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姚某某酒后逞强耍横对袁某某进行殴打,同袁某某一起烧烤的李某丙上前理论,后被姚某某、彭某某、张某戊、张某己、张某乙等人打伤、经司法鉴定,李某丙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谅解书等书证;2.勘验、检查、辨认笔录;3.被害人李某乙、李某丙的陈述;4.证人李某甲、雷某某、袁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张某甲、胡某某、张某乙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胡某某、张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胡某某、张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胡某某、张某乙的行为还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之情形,属共同犯罪,且罪责相当,均属主犯。被告人张某乙酒后滋事,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人一人轻伤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张某乙与已判决同案人员姚某某、张某戊、彭某某的行为还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之情形,属共同犯罪,罪责相当,均属主犯。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之情形,属自首。同时,被告人张某乙的犯罪行为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麒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辉武

2020年7月2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麒麟区看守所;被告人胡某某现住曲靖市麒麟区**镇**村**号;被告人张某乙现住曲靖市麒麟区**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量刑建议书》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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