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12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5261987********,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者。出生地湖北省兴山县,户籍所在地兴山县**镇**路**号,住兴山县**镇**小区**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5月2日被兴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526200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兴山县,住兴山县**镇**小区**号**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月25日被本院决定不起诉。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5月2日被兴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8月2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9月28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10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帮助网络信息犯罪活动罪
2019年上半年,被告人张某某明知他人利用网站进行网络赌博犯罪活动,为从中获利,采取为该赌博网站提供微信收款二维码等信息,帮助该赌博网站进行转账、代收赌资等方式的支付结算。
张某某为规避风险,先后找到被告人胡某某、吴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共收购了30余张信用卡和电话卡。收购后,张某某先行在赌博网站中充值得到1:1.012的分值,再将本人持有的他人微信号,提交至赌博网站平台代收赌资,获利后再转至个人账户。期间,张某某利用前述方法,共帮助赌博网站进行了103笔支付结算,结算金额为人民币(下同)194万元,从中获利19000元。
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2019年上半年,被告人胡某某得知张某某以每张150至200元的价格收购信用卡和电话卡,为从中牟利,遂以自行办理信用卡、找他人无偿办理或代收信用卡赚取差价的方式,非法向张某某出售信用卡。
期间,被告人胡某某找到严某某、刘某某、何某某、韩某某、蒋某某、姜某某、李某甲、袁某某、李某乙、朱某某、李某丙等人,分别以无偿办理或代收信用卡赚取差价的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并将持有的他人的16张信用卡和自己的1张信用卡全部出售给张某某,胡某某从中获利2500元。
2020年4月29日、30日,经民警电话通知后,被告人张某某、胡某某分别主动到案接受询问,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二被告人已积极主动退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银行卡等物证;2.微信支付交易明细、银行卡交易明细、银行开户信息等书证;3.证人李某丁、严某某、何某某等人的证言;4.兴山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手机检查笔录等勘验、检查笔录;5.被告人张某某、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他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的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美云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兴山县**镇**小区
**号,联系电话177********;被告人胡某某现被取
保候审于兴山县**镇**小区**号**单元**室,
联系电话155********。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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