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鼓检诉刑诉〔2020〕98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3 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231993********,汉族,本科文化,无业,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苑**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街道**村**庄**组)。被告人胡某某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3月3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水上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被告人胡某某于2019年7月4日被延长侦查羁押期限1个月,同年7月31日被延长侦查羁押期限2个月。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4 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7221994********,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出生于江苏省东海县,住江苏省东海县**乡**村**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3月3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水上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7月4日被延长侦查羁押期限1个月,同年7月31日被延长侦查羁押期限2个月。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水上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胡某某、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11月21日、2020年2月5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将胡某某、张某某涉嫌诈骗案退回南京市公安局水上分局补充侦查,2019年12月21日、2020年3月5日该分局分别将该案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2019年11月6日、2020年1月21日、2020年4月5日,本院依法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28日,被害人鲁某甲经他人介绍向被告人胡某某借款,鲁某甲欲借6000元,胡某某让其分别签了借条金额为1万元和6000元的借款合同,并让鲁某甲持现金1万元拍照,后鲁某甲实际到手3600元。期间,鲁某甲还款1200元给胡某某。2017年11月11日,胡某某发现鲁某甲在向他人借款,胡某某遂让被告人张某某以鲁某甲向他人借款违约为由,向鲁某甲要款1.05万元,其中500元系给张某某的路费,张某某向鲁某甲要钱时以不给钱不让走为由,向鲁某甲强拿硬要1.05万元。
2019年3月29日,被告人胡某某在本市栖霞区**苑**幢**单元**室被民警抓获归案。2019年4月2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江苏省镇江市火车站附近被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抓获经过、人民调解协议书、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鲁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鲁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胡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张某某强拿硬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张某某二人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艳
检察员:陈鑫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张某某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全部案卷材料(共五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