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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胡某某、贺某某受贿案)_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海检公诉刑诉〔2016〕78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081971********,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北京市海淀区**局**中心**,出生地河北省滦县,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区**栋**号,现住北京市海淀区**园**号楼**门**号。因涉嫌受贿罪,于2015年6月3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7月16日经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逮捕。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81971********,汉族,研究生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北京市西城区**学校**,出生地贵州省湄潭县,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朝阳区**村**号,现住北京市朝阳区**街**号院**号楼**单元**。因涉嫌受贿罪,于2015年10月2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1月13日经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逮捕。

被告人贺某某,男,37岁,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021978********,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案发前系**部**中心**处工作人员,出生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朝阳区**村**号,现住北京市朝阳区**里**号楼**。因涉嫌受贿罪,于2015年12月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2月14日经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逮捕。

本案由本院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胡某某、贺某某涉嫌受贿罪,分别于2015年12月15日、2016年1月22日、2016年1月19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15年12月17日、2016年1月14日、2016年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受贿罪一案,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6年1月29日至2月26日、自2016年4月8日至5月8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自2016年1月16日至1月29日、自2016年3月27日至4月8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受贿罪一案,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6年2月26日至3月25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自2016年2月13日至2月26日、自2016年4月26日至5月10日)。被告人贺某某涉嫌受贿罪一案,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6年3月3日至4月1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自2016年2月20日至3月3日、自2016年5月2日至5月1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1年12月1日,被告人张某某利用其担任北京市海淀区**所(现已改称“北京市海淀区**局**中心”,事业单位)**负责**考试北京市海淀区考务工作的职务便利,帮助没有办学许可证的北京**教育咨询中心在海淀区进行集体报名,并帮助部分不符合报名资格的学员顺利通过资格审核,从而收受北京**教育咨询中心法定代表人贾某某(另案处理)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2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海淀区**局情况说明、干部任免审批表、海淀区事业单位管理人员职务聘任表、干部履历表、工商登记信息、营业执照、银行卡交易明细等;2.证人证言:贾某某、许某某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其他证据材料:身份证明、到案经过。

二、2012至2013年间,被告人张某某、胡某某伙同被告人贺某某,利用被告人贺某某担任**部(以下简称“**部”)**中心(事业单位) **处工作人员负责**全国统考工作、与阅卷单位**部**所进行工作对接的职务便利,帮助部分**考生提高分数通过考试,从而收受北京**教育咨询中心法定代表人贾某某(另案处理)给予的钱款。其中被告人张某某、胡某某受贿金额人民币772000元,被告人贺某某受贿金额人民币250000元。

综上,被告人张某某受贿金额人民币792000元,被告人胡某某受贿金额人民币772000元,被告人贺某某受贿金额人民币250000元。

2015年6月29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单位被北京市海淀区纪委工作人员传唤后带至本院接受调查。2015年10月27日,被告人胡某某被侦查人员从北京市西城区**职业技能培训学校带回至本院接受调查。2015年11月30日,被告人贺某某被侦查人员从**部**中心带回至本院接受调查。到案后,被告人张某某、胡某某、贺某某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干部履历表、干部任免审批表、银行卡交易明细、支出凭单、保过名单等;2.证人证言:贾某某、郝某某、许某某、王某某、郑某甲、张某甲、岳某某、刘某甲、刘某乙、郑某乙等九人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胡某某、贺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其他证明材料: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贺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伙同被告人胡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胡某某、贺某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陈高慧

代理检察员:孔  涵

2016年5月1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胡某某、贺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十六册;检察证据卷宗一册;

3.换押证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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