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中检诉刑诉〔2014〕133号
被告单位中山市**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镇**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职务**。
诉讼代表人胡某甲,男,195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06201958********,系中山市**实业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中山市**镇**街**巷**号。
被告单位中山市**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镇**大道**号**楼,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职务**。
诉讼代表人吴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20001973********,系中山市**贸易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中山市**镇**街**号。
被告人胡某乙,女,196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06201963********,汉族,高中文化,系中山市**实业有限公司及中山市**贸易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中山市**镇**路**号**号**花园**湾**号。2012年2月7日因本案被拱北海关缉私局取保候审,2013年2月6日被解除取保候审,2014年7月1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14251975********,汉族,中专文化,原系深圳市**报关有限公司**营业部**,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兴宁市**街道办事处**路**宿舍。2012年9月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拱北海关缉私局取保候审,2013年9月26日被解除取保候审,2014年7月1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丙,男,197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14251975********,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兴宁市**街道办事处**村**路**屋。2012年10月1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拱北海关缉私局取保候审,2013年11月8日被解除取保候审,2014年7月1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03011962********,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花园**阁**。2012年2月1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拱北海关缉私局取保候审,2013年3月11日被解除取保候审,2014年7月1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男,196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03011962********,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住宅区**栋**。2012年9月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拱北海关缉私局取保候审,2013年9月26日被解除取保候审,2014年7月1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拱北海关缉私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中山市**实业有限公司、中山市**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人胡某乙、张某某、胡某丙、李某甲、李某乙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4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单位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4年7月30日、10月10日退回拱北海关缉私局补充侦查两次,同年8月29日、11月10日拱北海关缉私局先后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同年7月16日、9月29日、12月10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下半年,为使无进出口经营权限的被告单位中山市**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中山市**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贸易公司)能顺利报关进口玻璃器皿,被告单位**实业公司、**贸易公司的**高某某(另案处理)联系到梁某某(另案处理)及被告人李某甲,双方约定由梁某某及被告人李某甲以包税代进的方某某被告单位**实业公司、**贸易公司报关进口玻璃器皿。报关过程中的相关事宜由两被告单位的**被告人胡某乙与被告人李某甲具体实施。被告人李某甲及梁某某将上述包税代进玻璃器皿的业务转包给被告人李某乙,被告人李某乙又联系到深圳市**报关有限公司**营业部的**被告人张某某,由被告人张某某及其私人雇请的被告人胡某丙等负责办理报关手续。2009年下半年至2011年9月间,被告人胡某乙为节省费用,使被告单位**实业公司、**贸易公司获益,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为获得中介费,在明知被告人张某某、胡某丙采用低报数量或价格等手段为被告单位**实业公司、**贸易公司办理玻璃器皿报关进口手续的情况下,积极配合被告人张某某、胡某丙实施犯罪行为,使两被告单位得以偷逃税款。其中,被告人胡某乙没有提供报关所需的原厂发票、合同等单证,仅将中文装箱单通过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提供给被告人张某某、胡某丙;被告人张某某、胡某丙等以上述装箱单为基础,制作报关单、合同、发票、装箱单等单证,以低报数量或价格的方式进行报关;被告人胡某丙将报关单、税单等单证通过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传递给被告人胡某乙后,由被告人胡某乙根据上述单证进行结算并向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张某某等支付费用。经海关关税部门核定,上述两被告单位及被告人采用上述方法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2248518.65元。
2012年2月7日,被告人胡某乙接到电话后到海关接受调查;同年2月17日,被告人李某甲在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被抓获归案;同年8月31日,被告人李某乙、张某某在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被抓获归案;同年10月15日,被告人胡某丙在广东省兴宁市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中山市**实业有限公司、中山市**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人胡某乙、张某某、胡某丙、李某甲、李某乙无视国家法律,逃避海关监管,采取低报数量或价格等方法走私普通货物,其中被告单位中山市**实业有限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胡某乙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1869703.72元,被告单位中山市**贸易有限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胡某乙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952876.21元,被告人张某某、胡某丙、李某甲、李某乙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2248518.65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走私普通货物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胡某丙、李某甲、李某乙在共同走私普通货物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华玲
附:
1、被告人胡某乙(联系电话1380968****)、张某某(联系电话1342288****)、胡某丙(联系电话1362234****)、李某甲(联系电话1380880****)、李某乙(联系电话1360255****)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18卷、光碟2张、补充材料3页(证明及情况说明);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涉案单证等物扣押于拱北海关缉私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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