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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肖某某等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_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桓检公诉刑诉〔2020〕9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522********321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住桓仁满族自治县桓仁镇**街**-*号。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10月1日被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经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6日被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2020年5月15日,被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肖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7********541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淮阳县,住河南省淮阳县****。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7月20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绥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取保候审,取保候审期间又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10月17日被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经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6日由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8********18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沈丘县,住河南省沈丘县**乡***号。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9月30日被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经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6日由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肖某某、周某某涉嫌销售有毒、有害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肖某某于2014年左右开始通过银行卡转账、物流发货方式,对外销售含有非法添加物质的保健食品,其中销售给张某某、王某某保健食品金额为202460元。具体销售情况如下:

1、2019年9月24日,被告人周某某帮助肖某某,将货值为10800元的保健食品邮寄至桓仁满族自治县张某某处。其中张某某在其经营的“**”药房内卖出“一步定痛丹”100瓶,价值2500元。2019年10月1日,张某某尚未销售的“一步定痛丹”1000瓶、“冬虫草蝮蛇胶囊”50瓶、“糖博士”50瓶(价值共计27500元),被公安机关查获。

2、2015年10月至2019年,被告人肖某某通过银行卡转账、物流发货的方式、向辽宁绥中县前所王某某销售价值191660元的“清风消痛冬虫蝮蛇胶囊”、“老君定痛丹”、“铁骨王软胶囊”、“糖博士山药玉竹胶囊”等保健食品,王某某加价后在其经营的“**药房”对外销售。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10月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肖某某于2019年10月17日投案自首,被告人周某某于2019年9月2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机关对涉案“一步定痛丹”(批次号为20190801、20190501)、“冬虫草蝮蛇胶囊”(批次号20190708、20190508)、“糖博士”(批次号20180501)、“清风消痛冬虫蝮蛇胶囊”(批次号20190103)、“老君定痛丹”(批次号20190101)、“铁骨王软胶囊”(批次号20181001)、“糖博士山药玉竹胶囊”(批次号20180601)进行扣押并抽样送检后,经辽宁省药品检验检测院检验,检验出国家明令禁止在保健食品中添加的格列本脲、双氯芬酸钠、盐酸苯乙双胍等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扣押清单、发货单、银行查询记录等;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戴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肖某某、周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肖某某、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肖某某、周某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其中肖某某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周某某共同实施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是共同犯罪。被告人肖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有部分保健食品尚未销售,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肖某某、周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宏军

检察官助理:芦欣

2020年6月19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肖某某、周某某现羁押于桓仁满族自治县看守所;   

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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