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无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无检刑诉〔2018〕50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31964********,汉族,中专文化,案发时任无某某**镇水利站站长,住安徽省无某某**镇**行政村**自然村。
被告人聂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31978********,汉族,高中文化,案发时任无某某**镇**行政村党总支书记,住安徽省无某某**镇**行政村**自然村。
被告人利某某,男,195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31952********,汉族,初中文化,案发时任无某某**镇**行政村报账员,住安徽省无某某**镇**行政村**自然村。
被告人李某甲,男,195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31955********,汉族,小学文化,原无某某**镇**行政村村委会副主任,住安徽省无某某**行政村**自然村。
被告人李某乙,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31963********,汉族,初中文化,案发时任无某某姚镇养老院副院长兼会计,住安徽省无某某**镇**行政村**自然村。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8年11月22日被无某某监察委留置,同年12月13日本院以贪污罪、职务侵占罪决定对其刑事拘留,当日由无某某公安局执行。同日,本院决定以贪污罪对被告人聂某某、利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取保候审。同年12月19日本院决定对张某某逮捕,次日由无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无某某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贪污罪、职务侵占罪,以被告人聂某某、利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涉嫌贪污罪,于2018年12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2月13日已告知五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以来,被告人张某某、聂某某、利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等人在**村行政村任职期间,在协助**镇政府从事征地及其他工作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多次采取虚报骗取等方式单独或共同侵吞国有资金,数额巨大,涉嫌贪污犯罪。2015年张某某离任期间,侵占村集体资金60000元,涉嫌职务侵占犯罪。具体事实如下:
一、贪污犯罪事实
(一)2007年左右,安徽**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无某某**毛巾厂、无某某**桥架厂等企业需在**村用地,张某某、利某某、李某甲三人协助**镇政府从事征地工作,征地工作结束在交付企业使用时,各企业重新对土地进行丈量确认,此次丈量出的土地总面积比张某某等人协助镇政府丈量土地的总面积多出19余亩,镇政府按张某某等人丈量的土地面积计算和发放了土地补偿款。2010年,因群众反映土地补偿标准偏低,镇政府在按新的补偿标准补发征地补偿款时,依据当初企业丈量的土地面积拨付资金给**村,张某某、利某某、李某甲三人得知此情况后便商议虚报骗取多出的19余亩土地补偿款私分。从2012年至2014年,由利某某虚列报账表,每年以村民王某甲、王某乙名义虚报骗取土地补偿款合计116985元,每年年底三人结账私分,各分得38995元。
(二)2009年,安徽**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无某某**纯净水有限公司需在**村用地,张某某、利某某协助镇政府从事征地工作,2011年在申报土地补偿款过程中,张某某安排利某某以村民方某某、王某丙三人名义虚报骗取征地补偿款等费用合计77990元。2014年下半年,张某某、利某某二人商议将虚报骗取的77990元私分,因张某某、利某某都欠村上借款,便将各自应分得的钱抵扣借款,张某某抵扣42990元、利某某抵扣35000元。
(三)2013年,张某某、利某某、李某甲三人商议,虚报安徽**电缆有限公司、安徽**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等项目用地面积,骗取征地补偿款三人私分,分别以村民叶某某、王某甲等人名义虚报征地补偿款及征地费用,骗取镇政府补偿到村的征地相关费用。截止2015年1月,共虚报骗取210896元,因**村欠镇财政所借款,虚报的上述费用抵扣借款,导致未能套取出现金,三人于是商议决定等到有现金时再分,每人应分得67000元,剩余的钱用于处理村上费用。2015年4月,张某某离任时,利某某、李某乙代表**村与张某某结账,因张某某长期借用村公共资金,张某某将上述套取资金中自己实际分得的67370元抵扣欠村借款,并在与李某甲沟通后决定将李某甲应分得的67000元也用于抵扣自己欠村借款,转为其个人欠李某甲67000元,利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将自己应分得的67000元陆续从村账中支取;以上三人共分款201370元。
(四)2014年,利某某、李某乙得知政府拨付给**村5万余元专项财政资金若不使用将被财政收回的情况后向张某某汇报,三人商议决定先将该笔专项资金虚报套取至账外。同年9月,张某某安排利某某虚报以工代赈项目资金20000元、塘口扩挖项目资金30000元、土地复垦项目资金7730元,共计57730元,由利某某虚构施工人姓名领取上述款项,该款项在镇财政所结账报销时,因**村欠镇财政所借款,虚报的上述费用抵扣借款,导致未能套取出现金。2015年4月,张某某离任时,利某某、李某乙代表**村与张某某结账,三人商议决定将上述套取的57730元抵扣张某某欠村借款。
(五)2014年,**村在协助镇政府从事庐铜铁路项目征地工作过程中,张某某召集时任村两委人员聂某某、利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郑某某、李某丙、周某某、叶某乙开会商议,决定虚报部分征地补偿款用于支付村账内一些不便报销的费用。后张某某安排聂某某提供村民名单让利某某造表虚报,聂某某提供了肖某某和自己共七人的名单,并收集聂某某六人身份证到银行开户,用于发放征地补偿款,共计虚报骗取征地补偿款507852元。2015年1月23日、2月13日聂某某先后分两次从银行取出370000元交给利某某,并隐瞒余款137450元个人侵吞,存折被聂某某丢弃(余额402元未取)。2015年2月17日,张某某先召集李某乙、聂某某、利某某在姚沟街道“好日子”饭店商议对370000元进行结账,并商议决定私分其中部分资金,当日,第一次张某某分得20000元、李某乙分得17000元、聂某某分得17000元,利某某分得15000元;随后通知李某甲、李某丙到场分余款,七人各分得10000元;后又通知周某某、叶某某到场分余款,张某某、聂某某、李某乙、郑某某、李某某、周某某、叶某某各分得8000元,利某某、李某甲各分得9000元。上述第一次分款共69000元,第二次分款共70000元,第三次分款共74000元,三次合计213000元,余款157000元用于支付村招待费用。
(六)2015年,因群众反映土地补偿标准偏低,镇政府在按新的补偿标准补发工业大道项目征地补偿款时,张某某安排利某某以村民汪某某、何某某名义虚报骗取补偿款共115506元,补偿款发放到汪某某、何某某银行账户后均被张某某取出侵吞。
(七)2016年,**村联合自然村“红杨潭”水塘被庐铜铁路项目征用,但土地性质被误登记为耕地,李某乙、郑某某、聂某某、利某某明知登记有误,因耕地补偿标准高于水面补偿标准,四人便商议决定以聂某某名义按耕地性质上报骗取补偿款。2016年6月,补偿款58207元发放到聂某某银行账户上,同年11月,利某某按水面补偿标准取出27787元补偿款交给联合自然村,对余款30420元同李某乙、郑某某、聂某某商议私分,遭李某乙反对,后又与郑某某、聂某某商议决定私分,留给李某乙一份,每人分7500元。2017年7月,利某某从存折中取款22900元,在姚沟某饭店内与郑某某、聂某某各分得7500元,余款400元付当日餐费。后利某某将存折交给聂某某,让其把剩余的钱转交给李某乙,李某乙一直拒收。2017年10月,聂某某将存折中剩余的7656元(含利息)取出侵吞。
(八)2017年7月,张某某将镇政府下属的南都排灌站闲置房屋出租给电缆业务商伍某某用于建设临时电脑基站,双方约定以房屋月租金500元、电费每度0.5208元的价格按月支付,租期暂定三年。截止2018年4月,伍某某将租金和电费多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至张某某个人账户,合计65000元,张某某将该款侵吞。后因伍某某提前搬离,2018年11月,张某某与伍某某结账,张某某应退还多收取伍某某的费用8000元,因张某某无现金退还,便出具一张8000元欠条给伍某某,至今未还。
综上,张某某涉嫌共同贪污609345元,个人贪污230236元,合计贪污839581元;聂某某涉嫌共同贪污243420元,个人贪污137450元,合计380870元;利某某涉嫌共同贪污639765元;李某甲涉嫌共同贪污462355元;李某乙涉嫌共同贪污213000元。其中,张某某共分得187355元,侵吞财政专项资金57730元、征地补偿款115506元、南都排灌站租金及电费57000元,合计417591元;聂某某共分得50000元,侵吞补偿款余款137450元,合计187450元;利某某共分得182495元;李某甲共分得124995元;李某乙共分得35000元。另郑某某分得25500元、李某某分得18000元、周某某分得8000元、叶某某分得8000元。
二、职务侵占犯罪事实
2014年6月,**村将村集体所有的“西河”100亩水面发包给肖某某、凌某某,承包期限10年,承包费60000元。2015年春节前,施工人何某某的妻子向张某某索要**村应支付给其丈夫的工程款,张某某遂向肖某某、凌某某索要水面的承包费,肖某某交给张某某承包费30000元,凌某某交给张某某承包费20000元,剩余10000元承包费抵扣张某某先前个人在凌某某处的借款。随后,张某某将上述50000元交给何某某,并让其出具收条。2015年4月,张某某在离任结账时,将该收条交给利某某,谎称该收条上的50000元系自已替村垫付的工程款,并将该50000元用于抵扣其个人欠村借款。**村至今未收到“西河”水面承包费。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聂某某、利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等人已退出各人所分得的非法所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工作履历表、归案经过、结账说明、记账凭证、报账记录、情况说明;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甲、方某某、叶某某、利某某、刘某某等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聂某某、利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聂某某、利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在担任无某某**镇村干部期间,在协助政府从事征地等公务活动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单独或伙同他人骗取公共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无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周文明
2019年1月1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无某某看守所,被告人聂某某、利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均取保候审在其住所地。
2、侦查卷宗5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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