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交检刑刑诉〔2020〕11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323197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中共党员,交城县第十六届人大代表,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吕梁市交城县,住交城县**小区**号楼**单元**层**,因涉嫌非法采矿罪,经交城县人大常委会许可,经交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3日被交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30日被交城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翟某某,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623196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汾市襄汾县,住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路**院,因涉嫌非法采矿罪,经交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3日被交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30日被交城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交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翟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0日至5月初,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被告人张某某组织被告人翟某某、王某某(批捕在逃)等人在交城县水峪贯镇后官庄沟的一黑煤窑内夜间进行非法采煤。被告人张某某为老板,负责提供采矿用的工具,接送工人。王某某为张某某管理煤矿,负责矿下的生产事宜。被告人翟某某负责给工人记工、发工资。2020年4月20日、4月27日、5月4日,被告人张某某雇佣司机将采出的煤卖到交城县**村**限公司。经鉴定:张某某等人非法开采共采出煤炭资源总量482.30t,开采量等于破坏量,采出煤炭价值、破坏煤炭资源量价值均为13504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翟某某记账笔记本;2.书证:便签记账单、户籍证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余某某、董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7.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翟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翟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交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文婷
2020年9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翟某某现被羁押于交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4.《量刑建议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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