仙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仙检一部刑诉〔2020〕95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432000********,苗族,小学,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街道**组**号。2019年8月23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仙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本案,于2020年5月27日被仙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羊某某,男性,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10242001********,汉族,初中,住浙江省仙居县官路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23日被仙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仙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羊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5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羊某某在明知张某某持有的11只苹果手机是被盗手机的情况下,为了从中牟利,仍经羊某某介绍,由张某某携带该11只被盗的苹果手机到仙居县穿城中路张卫手机店进行贩卖,并卖给手机店工作人员张某。经鉴定,该11只苹果手机市场价格为人民币4133元。
2020年5月23日,被告人羊某某被抓获归案;5月27日,被告人张某某被抓获归案。俩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前科查询、价格认定结论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情况说明等书证;
2.归案经过、证人王某某、郑某某、罗某某、张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卢某某、严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羊某某明知是赃物仍予以代为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俩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俩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仙居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胜
(院印)
2020年7月29日
附件:
1.俩被告人现在均取保候审在家
2.电子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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