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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罗某甲等3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刑一刑诉〔2020〕209号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亚二,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0881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廉江市**镇**村**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8月30日被金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罗某甲,男,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08811996********,汉族,初中文化,理发师,住广东省廉江市**镇**村**号**房。被告人罗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8月30日被金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罗某乙,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08811989********,汉族,初中文化,理发师,住广东省廉江市**镇**村**号。被告人罗某乙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苏省金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罗某甲、罗某乙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9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各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左右,被告人张某某为牟利,接受“癫某某”(另案处理)安排,提供银行卡卡号给对方使用,并帮助对方转账、取款,约定每帮助取款人民币1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收取好处费350元。后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为牟利,接受被告人张某某安排共同参与,约定每帮助取款1万元收取好处费100元。

2018年7月25日上午,自称“**科技李某甲”(QQ号171864****)、冒充江苏**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徐某某(QQ号312239****)等身份的人员(均另案处理),通过电话、QQ聊天方式,以做业务终止合同退还保证金为由,骗取江苏**科技有限公司会计刘某某向对方提供的工商银行卡(卡号62122644020********,户名李某乙)转账780000元。当日,该笔被骗款项中共有538000元转入被告人张某某、罗某甲、罗某乙等人名下的多张银行卡账户内,随后被告人张某某按照“癫某某”指示,带领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至广东省廉江市工商银行、建设银行等多家银行网点,通过柜台、ATM自动提款机取款537000余元,其中被告人罗某甲取款279700元,被告人罗某乙取款219900元。被告人张某某扣除好处费后,与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将余款送至广西省宾阳市约定地点,交付给“癫某某”安排前来取钱的男子(另案处理)。后被告人张某某按约定支付好处费给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

2019年9月24日,被告人罗某乙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某、罗某甲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金湖县公安局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罗某甲、罗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4.金湖县公安局调取的QQ聊天记录、银行交易记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罗某甲、罗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罗某甲、罗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取现,情节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罗某甲、罗某乙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罗某甲、罗某乙结伙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罗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长平

                   

2020年9月3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罗某甲、罗某乙现在住所候审,联系电话1365245****、1342506****、1521925****。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共16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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