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四西检刑检刑诉〔2020〕16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02198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街**委**组,捕前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小区**栋**单元**室。违法犯罪经历:因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14日被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吸毒于2014年4月被四平市铁西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2千元;因吸毒于2015年9月被沈阳铁路公安局长春公安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6年4月5日被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公安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期间被解回;因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2日被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7年7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8月被四平市铁西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2000元;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8月25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7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平市看守所。
被告人罗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25198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甘南县**社区**区**委**组**号,捕前住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小区**号楼**单元**室。违法犯罪经历:因吸食冰毒于2017年3月被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公安局沙龙分局行政拘留四日;因吸食冰毒于2017年5月被四平市铁东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1500元;后于2017年5月20日被四平市铁东区公安分局社区戒毒三年;因吸食冰毒于2017年6月被四平市铁东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1500元,后于2017年6月30日被四平市铁东区公安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0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20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平市看守所。
被告人唐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22198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梨树县**镇**村**组,捕前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小区**单元**室。违法犯罪经历:因盗窃罪于2012年4月27日被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6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于2016年2月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8月25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7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平市看守所。
本案由吉林省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罗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唐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各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将两案并案审理。本院于2020年12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罗某某、张某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1、2020年7月18日左右,被告人罗某某在张某某的要求下,为其联系长春一个叫“老猫”的上家并以1200元购买了约7分(不足1克)左右一袋冰毒交给张某某,购买这一袋冰毒的1200元由孙某某出资800元,张某某出资400元,张某某于当日将这一袋冰毒与孙某某吸食,后孙某某因吸食冰毒被铁西区公安分局查获。
2、2020年7月28日凌晨,张某某欲购买冰毒,并与被告人罗某某取得联系,表达了自己购买冰毒的意向,被告人罗某某与张某某在商定好冰毒价格后,张某某向罗某某转账6000元钱用于购买冰毒,被告人罗某某联系长春一个叫“老猫”的上家,并给“老猫”微信转账5000元,自己留下1000元,为张某某购买冰毒,当日张某某乘坐出租车从四平市前往长春市,到达长春市后,罗某某告诉张某某的具体取冰毒的地点,张某某在长春市二道区一个加油站附近取到向其贩卖的两克冰毒,并于当日在从长春市返回四平市的途中,在出租车内与王某某吸食了购买的两克冰毒中的一部分冰毒。
3、2020年7月28日晚,徐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张某某要购买冰毒,张某某以1200元钱的价格将自己与王某某通过罗某某在“老猫”处购买吸食剩余部分的一克左右冰毒售卖给徐某某,后徐某某因吸食冰毒被查获。
4、2020年8月初,被告人张某某与徐某某(另案处理)前往辽源市购买了两克冰毒,二人回到四平市后,在四平市**小区一号楼2单元807室内共同吸食了从辽源购买两克冰毒中的一部分冰毒,后二人将剩余一部分冰毒卖给张某甲,后张某甲因吸食冰毒被查获。
二、被告人唐某某、张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犯罪事实:
2020年8月11日,西安市被害人秦某某被骗350000元,公安机关通过侦查发现西安被害人秦某某被骗资金有13万元流入被告人唐某某非法持有的银行卡内。2020年6月23日至6月30日期间,被告人唐某某、张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情况下,被告人唐某某让被告人张某某为其收购银行卡,并以每张500元钱的价格支付张某某酬劳。在此期间,被告人张某某收购他人12张银行卡交给唐某某,唐某某将这12张银行卡信息交给一名外号为“飞哥”的涉案嫌疑人,“飞哥”用此12张银行卡实施电信诈骗。唐某某利用张某某收购的12张银行卡为“飞哥”取出钱款24万元,并将此24万元涉案钱款存入到外号为“飞哥”的涉案嫌疑人指定的银行账户内,为“飞哥”提供支付结算帮助。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罗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唐某某在公安机关对其传唤后主动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前科劣迹证明、刑事判决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释放证明;
2.被告人张某某、罗某某、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被害人秦某某的陈述;
4.证人徐某某、孙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张某甲的证言;
5.辨认笔录;
6.转账记录、截图;
7.微信账单详情、取现名单;
8.司法鉴定意见书;
9.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罗某某、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伙同他人,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张某某系累犯、系共同犯罪、应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罗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伙同他人,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唐某某系累犯、系自首、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邵越
2020年12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罗某某、唐某某被羁押于四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光盘四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