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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罗某某等受贿案,徐某某、陈某某行贿案)_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开检公刑诉〔2019〕352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41991********,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省武汉市蔡甸区**街**村**号,原系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9年8月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5日释放;因涉嫌受贿罪,于2019年8月5日被武汉市汉南区监察委员会留置,于2019年11月4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罗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201141991********,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省武汉市蔡甸区**乡**号,住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栋**室,原系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因涉嫌受贿罪,于2019年8月13日被武汉市汉南区监察委员会留置,于2019年11月4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张某乙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201051993********,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栋**单元**号,原系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9年8月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5日释放;因涉嫌受贿罪,于2019年8月5日被武汉市汉南区监察委员会留置,于2019年11月4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6197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街**楼**号,住武汉市武昌区**小区**栋**单元**,系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电动车经销店店主。因涉嫌行贿罪,于2019年8月5日被武汉市汉南区监察委员会留置,于2019年11月4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4197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街**村**号,住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栋**单元**室,系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电动车经营部店主。因涉嫌行贿罪,于2019年8月8日被武汉市汉南区监察委员会留置,于2019年11月4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汉南区监察委员会侦查终结,分别以被告人张某甲罗某某张某乙涉嫌受贿罪,以被告人陈某甲徐某某涉嫌行贿罪,于2019年11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决定合并审理,并于2019年11月13日、2019年11月14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重大、复杂,2019年12月14日,经依法批准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受贿罪

2014年7月至今,被告人张某甲罗某某张某乙先后在**担任**,从事电动车上牌的受理、查验、制证等工作。期间,本辖区部分电动车经销商因其销售的电动车不符合《武汉市电动自行车登记暂行规定》不能上牌,部分经销商找到被告人张某甲,被告人张某甲遂伙同罗某某张某乙利用职务便利,为电动车经销商上牌谋取不正当利益,先后单独或共同收受贿赂,其中被告人张某甲伙同罗某某张某乙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913505.29元,被告人张某甲共分得人民币439765.79元。被告人罗某某伙同他人收受贿赂人民币913505.29元,个人单独收受贿赂人民币112144.65元,共计人民币1025649.94元,个人实得人民币479404.65元;被告人张某乙伙同他人收受贿赂人民币769576.95元,个人单独收受贿赂人民币104746.6元,共计人民币874323.55元,个人实得人民币211223.1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共同受贿的事实

2015年9月,被告人张某甲要求被告人罗某某在每个工作日将各个车行电动车上牌的数量按照每台车人民币80元的标准统计后报给自己,其按照该统计向各电动车经销商收受资金后,再通过微信或者支付宝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被告人罗某某。2015年10月至2016年5月,被告人张某甲伙同罗某某通过上述方式共收受电动车经销商所送财物人民币143928.34元。

2016年3月,被告人张某乙到岗工作后,了解到电动车个体经销商在上牌过程中会向被告人张某乙等人行贿,被告人张某甲告知张某乙,要其做好自己工作,今后也会有其一份,随后被告人张某甲通过微信或者支付宝转账的方式每天向被告人张某乙转账。2016年5月至2018年7月,被告人张某甲罗某某张某乙共同收受贿赂人民币769576.95元。

1、2015年10月至2018年6月,被告人张某甲通过支付宝转帐、微信或者转账的方式收受被告人徐某某所送人民币194690元

2、2015年10月至2018年6月,被告人张某甲通过支付宝转帐、微信红包或者转账的方式收受**电动车商行个体经销商赵某某所送人民币124960元

3、2015年10月至2018年6月,被告人张某甲通过支付宝转帐、微信红包或者转账的方式收受**摩托车修理部个体经销商熊某某所送人民币83380.94元。

4、2015年10月至2018年6月,被告人张某甲通过支付宝转帐、微信红包或者转账的方式收受**车行个体经销商朱某某所送人民币15115元

5、2015年12月至2018年6月,被告人张某甲通过支付宝转帐、微信红包或者转账的方式收受被告人陈某甲所送人民币54580元

6、2018年3月至9月,被告人张某甲通过微信红包或者转账的方式多次收受**车行个体经销商汪某某以微信名“**”所转的人民币10650元。

7、2015年11月至2018年6月,被告人张某甲通过支付宝转帐、微信红包或者转账的方式收受**车行个体经销商金某某所送人民币69141.57元。

8、2015年10月至2017年7月,被告人张某甲通过支付宝转帐、微信红包或者转账的方式收受**车行个体经销商张某丙所送人民币40293.34元。

9、2016年10月至2018年6月,被告人张某甲通过支付宝转帐、微信红包或者转账等方式收受**电动车行个体经销商周某甲所送人民币41758.88元。

10、2016年11月至2017年7月,被告人张某甲通过支付宝转帐、微信红包或者转账等方式收受**电动车个体经销商王某甲所送人民币65648.88元。其中,人民币20000元系被告人张某甲朱某某介绍,以王某甲门店股权转让的方式收取的,被告人张某甲收取上述资金后,送给朱某某人民币5000元。

11、2016年1月至2018年6月,被告人张某甲通过支付宝转帐、微信红包或者转账的方式收受**电动车经营部个体经销商涂某某所送人民币42694.14元。

12、2015年10月至2017年6月,被告人张某甲通过支付宝转帐、微信红包或者转账的方式收受**电动车维修站个体经销商陈某乙所送人民币27361.24元。

13、2015年12月至2017年5月,被告人张某甲通过支付宝转帐、微信红包或者转账的方式收受**电动车专卖店个体经销商张某丁所送人民币16009.12元。

14、2016年1月至2018年6月,被告人张某甲通过支付宝转帐、微信红包或者转账的方式收受**车行个体经销商潘某某所送人民币28395.51元。

15、2016年2月至2018年6月,被告人张宝通过支付宝转帐、微信红包或者转账的方式收受**电动车行个体经销商凡某某所送人民币9635.96元。

16、2016年9月至2017年5月,被告人张某甲通过支付宝转帐、微信红包或者转账的方式收受沌口街**电动自行车经营店个体经销商周某乙所送人民币34108.95元。

17、2016年3月至2018年5月,被告人张某甲通过支付宝转帐、微信红包或者转账的方式收受**电动车个体经销商韩某某所送人民币16741.76元。

18、2016年10月至2017年5月,被告人张某甲通过支付宝转帐、微信红包或者转账的方式收受**电动车行个体经销商田某某所送人民币14460元

19、2016年11月至2018年6月,被告人张某甲通过支付宝转帐、微信红包或者转账的方式收受**电动车店个体经销商李某某所送人民币19440元

20、2018年4月至同年6月,被告人张某甲以微信红包或者转账的方式收受**车行个体经销商柳某某以微信名“**”转来的人民币4440元。

(二)2015年10月至2019年5月,被告人罗某某单独收受电动车个体经销商贿赂人民币112144.65元:

1、2017年4月至2019年6月,被告人罗某某通过支付宝转账、微信或者支付宝转账的方式收受**车行个体经销商朱某某所转人民币31411元

2、2015年10月至2019年5月,被告人罗某某收受被告人徐某某所送人民币51440元。

(1)2015年10月至2017年1月,被告人罗某某通过微信红包或者转账的方式收受被告人徐某某妻子辜某某以微信名“**”所转人民币2000元。2017年10月至2017年5月,被告人罗某某收受辜某某以微信名“**-WP”所转人民币3440元。

(2)2018年10月底一天,被告人罗某某在其居住的**小区楼下收受被告人徐某某所送人民币4000元;

(3)2018年11月底一天,被告人罗某某在其居住的**小区楼下收受被告人徐某某所送人民币8000元;

(4)2018年12月底一天,被告人罗某某金某某电动车行收受被告人徐某某委托金某某所送人民币8000元;

(5)2019年1月31日,被告人罗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受被告人徐某某以其微信名“徐某某”所转人民币8000元;

(6)2019年3月1日,被告人罗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受被告人徐某某以其微信名“徐某某”所转人民币2000元;

(7)2019年4月2日,被告人罗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受被告人徐某某以其微信名“徐某某”所转人民币8000元;

(8)2019年5月一天,被告人罗某某在被告人徐**其电动车经营部附近收受其所送人民币8000元。

3、2016年9月至2019年6月,被告人罗某某通过微信红包或者转账的方式收受**车行个体经销商潘某某以微信名“**的天空”、“**电动车专卖店,**”、“****就是**”转账共计人民币1161.2元。

4、2018年4月至2019年4月,被告人罗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受**车行个体经销商汪某某以微信名“**”所转的人民币2500元。

5、2017年9月至2019年3月,被告人罗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受金某某电动车行个体经销商以微信名“金某某”、“香某某”、“振某某”转账共计人民币2080元。

6、2017年1月至2019年4月,被告人罗某某收受**电动车个体经销商韩某某以微信名“七*森*”所转人民币419.48元。

7、2015年10月至2019年3月,被告人罗某某收受**车行个体经销商张某丙以微信名“**车行**1397100****”、“武汉**车行张某丙1397100****”、“渔*人-张”、“渔*人”所转共计人民币2257.08元。

8、2015年10月至2019年3月,被告人罗某某通过微信红包或者转账的方式收受**电动车商行个体经销商赵某某微信名“赵某某”所转人民币7060元。

9、2015年10月至2017年10月,被告人罗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受**摩托车修理部个体经销商熊某某以微信名“熊某某”所转人民币2619.76元。

10、2016年10月至2017年4月,被告人罗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收受**电动车经销店个体经销商陈某甲安排王某乙以微信号“王某乙”所转人民币2000元。

11、2015年10月至2016年4月,被告人罗某某以微信转账方式收受**电动车维修站个体经销商陈某乙以微信名“**摩托车行”所转人民币1373.3元。

12、2015年12月至2017年5月,被告人罗某某通过微信红包的方式收受**电动车个体经销商王某甲以微信名“王某甲”所转人民币971.01元。

13、2016年9月至2017年5月,被告人罗某某通过微信红包的方式收受***电动自行车经营店个体经销商周某乙以微信名“双*(黄*电动车**店~周某乙)、“双*”转账共计人民币1434.94元。

15、2016年11月至2019年4月,被告人罗某某通过微信红包和微信转账方式收受**电动车行周某甲以微信名“名**”所转人民币5416.88元。

(三)2016年10月至2019年5月,被告人张某乙先后单独收受电动车个体经销商贿赂共计人民币104746.6元:

1、2018年6月至2019年5月,被告人张某乙通过微信转账或者现金的方式收受被告人陈某甲所送人民币共计人民币74600元:

(1)2018年6月29日,被告人陈某甲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给予被告人张某乙人民币400元;

(2)2018年6月29日,被告人陈某甲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给予被告人张某乙人民币200元;

(3)2018年7月一天,被告人陈某甲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车市停车场给予被告人张某乙现金人民币8000元;

(4)2018年8月一天,被告人陈某甲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车市停车场给予被告人张某乙现金人民币8000元;

(5)2018年9月一天,被告人陈某甲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车市停车场给予被告人张某乙现金人民币8000元;

(6)2018年10月29日至当月31日,被告人陈某甲分三次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给予被告人张某乙人民币7000元,后又在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车市停车场给予其现金人民币1000元;

(7)2018年11月2日、15日、23日,被告人陈某甲分三次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给予被告人张某乙人民币5000元,后又在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车市停车场给予其现金人民币3000元;

(8)2018年12月18日,被告人陈某甲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给予被告人张某乙人民币1000元,后又在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车市停车场给予其现金人民币7000元;

(9)2019年1月30日、当月31日,被告人陈某甲分两次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给予被告人张某乙人民币6000元,后又在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车市停车场给予其现金人民币2000元;

(10)2019年2月一天,被告人陈某甲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车市停车场给予被告人张某乙现金人民币2000元;

(11)2019年3月一天,被告人陈某甲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车市停车场给予被告人张某乙现金人民币7000元;2019年4月2日,被告人陈某甲又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给予被告人张某乙人民币1000元;

(12)2019年5月9日,被告人陈某甲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给予被告人张某乙人民币8000元。

2、2017年3月至2019年5月,被告人张某乙通过微信红包或者转账的方式收受周某甲以微信名“名**”所转人民币9317.73元,通过支付宝名“周某甲”所转人民币507.34元,以上实际收受周某甲贿赂共计人民币9825.07元。

3、2018年4月至2019年5月,被告人张某乙通过微信红包或者转账的方式多次收受**车行个体经销商汪某某以微信名“**”所转人民币6580元。

4、2017年4月至2019年6月,被告人张某乙通过微信红包或者转账的方式收受***车行个体经销商朱某某以微信名“智***”所转人民币2075元。

5、2017年9月至2019年4月,被告人张某乙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受金某某电动车行个体经销商金某某以微信名“金*“所转人民币1770元。

6、2016年7月至2018年9月,被告人张某乙通过微信红包或者转账的方式收受**摩托车修理部个体经销商熊某某以微信名“熊某某”所转人民币1590.44元。

7、2017年12月至2018年6月,被告人张某乙以微信红包或者转账的方式收受**车行个体经销商潘某某以微信名“**电动车,**”所转人民币710.09元。

8、2017年3月至2018年6月间,被告人张某乙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受**电动车商行赵某某以微信名“雨*”所转、支付宝名“红*”所转钱财共计人民币3976元。

9、2018年6月,被告人张某乙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收受李某某电动车店个体经销商李某某以微信名“A**1365988****”、“**之星电动车1365988****”所转人民币420元。

10、2018年6月期间,被告人张某乙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受**电动车行个体经销商田某某以微信名“肖*”转来的人民币450元。

11、2018年6月至2019年3月,被告人张某乙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收受**电动车维修站陈某乙以支付宝名“陈*”所转的人民币650元。

12、2018年6月,被告人张某乙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受**车行柳某某以微信名“柳某某”所转人民币700元。

13、2018年9月,被告人张某乙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受**电动车行韩某某以微信名“圣**电动车***店”所转人民币500元。

14、2017年6月25日至27日,被告人张某乙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收受**电动车行王某甲以支付宝名“王某甲”所转人民币400元。

15、2017年6月25日至27日,被告人张某乙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收受**电动车行涂某某以支付宝名“魔*”所转人民币400元。

16、2017年6月25日,被告人张某乙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受**电动车行凡某某以微信名“我**”所转人民币100元。

二、行贿罪

2006年8月、2007年4月被告人陈某甲徐某某分别开始在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从事电动车销售,2015年至今二人明知所销售的电动车不符合《武汉市电动自行车登记暂行规定》,为让其改装的电动车顺利上牌,多次向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罗某某某某(另案处理)等人行贿。具体事实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先后向被告人张某甲罗某某张某乙某某行贿共计折合人民币264180元。

1、2015年12月至2018年6月,被告人陈某甲安排其表姐王某乙根据每台上牌电动车80元的标准,通过微信红包或者支付宝转账的方式给予被告人张某甲人民币54580元 。

2、2015年10月至2017年4月,被告人陈某甲安排其表姐王某乙根据每台上牌电动车80元的标准,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给予被告人罗某某人民币2000元。

3、2018年4月,某某负责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电动车上牌工作。被告人陈某甲为了和某某、被告人张某乙搞好关系,遂以协调关系为由,向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电动车经销商某某等人按照110元、100元等标准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取相关费用,并按照每月人民币2000元、人民币8000元的标准向被告人张某乙某某送钱。

2018年7月至2019年3月,被告人陈某甲分6次给予某某人民币125000元、价值人民币8000元中百超市购物卡,共计折合人民币133000元:

(1)2018年7一天中午,被告人陈某甲原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附近给予某某现金人民币5000元;

(2)2018年8月一天下午,被告人陈某甲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附近给予某某现金人民币20000元;

(3)2018年9月一天中午,被告人陈某甲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附近**洗脚城给予某某现金人民币20000元;

(4)2018年10月一天中午,被告人陈某甲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一烤肉店内给予某某现金人民币20000元;

(5)2018年12月一天,被告人陈某甲**小区门口送给某某现金人民币40000元;

(6)2019年1月一天,被告人陈某甲在沌阳大道**车市附近给予某某现金人民币20000元、价值人民币8000元中百超市购物卡。

2018年7月至2019年5月,被告人陈某甲通过微信转账或者现金的方式给予被告人张某乙人民币74600元:

(1)2018年6月29日,被告人陈某甲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给予被告人张某乙人民币400元;

(2)2018年8月29日,被告人陈某甲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给予被告人张某乙人民币200元;

(3)2018年7月一天,被告人陈某甲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车市停车场给予被告人张某乙现金人民币8000元;

(4)2018年8月一天,被告人陈某甲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车市停车场给予被告人张某乙现金人民币8000元;

(5)2018年9月一天,被告人陈某甲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车市停车场给予被告人张某乙现金人民币8000元;

(6)2018年10月9日至当月31日,被告人陈某甲分三次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给予被告人张某乙人民币7000元,后又在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车市停车场给予被告人张某乙现金人民币1000元;

(7)2018年11月2日、15日、23日,被告人陈某甲分三次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分别给予被告人张某乙人民币5000元,后又在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车市停车场给予被告人张某乙现金人民币3000元;

(8)2018年12月18日,被告人陈某甲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给予被告人张某乙人民币1000元,后又在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车市停车场给予被告人张某乙现金人民币7000元;

(9)2019年1月30日、当月31日,被告人陈某甲分两次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给予被告人张某乙人民币6000元,后又在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车市停车场给予被告人张某乙现金人民币2000元;

(10)2019年2月一天,被告人陈某甲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车市停车场给予被告人张某乙现金人民币2000元;

(11)2019年3月一天,被告人陈某甲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车市停车场给予被告人张某乙现金人民币7000元;在2019年4月2日,被告人陈某甲又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给予被告人张某乙人民币1000元;

(12)2019年5月9日,被告人陈某甲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送给被告人张某乙人民币8000元。

(二)被告人徐某某先后向被告人张某甲罗某某行贿共计折合人民币246130元。

1、2015年10月至2018年6月,被告人徐某某安排其妻子辜某某根据每台上牌电动车80元的标准,通过微信红包或者支付宝转账的方式给予被告人张某甲人民币194690元。

2、2016年10月到2017年5月,被告人徐某某安排其妻子辜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或者微信红包的方式送给被告人罗某某人民币5440元;2018年10月至2019年5月,被告人徐某某送给被告人罗某某人民币46000元,合计送给被告人罗某某人民币51440元。具体情况如下:

(1)2018年10月底一天,被告人徐某某在被告人罗某某居住的**小区楼下,送给被告人罗某某人民币4000元;

(2)2018年11月底一天,被告人徐某某在被告人罗某某居住的**小区楼下,送给被告人罗某某人民币8000元;

(3)2018年12月底一天,被告人徐某某安排其邻居金某某送给被告人罗某某人民币8000元;

(4)2019年1月31日,被告人徐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送给被告人罗某某人民币8000元;

(5)2019年3月1日,被告人徐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送给被告人罗某某人民币2000元;

(6)2019年4月2日,被告人徐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送给被告人罗某某人民币8000元;

(7)2019年5月一天,被告人徐某某其电动车经营部附近送给被告人罗某某人民币8000元。

(8)2015年10月至2017年1月,辜某某以微信名“**”通过微信红包或者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人罗某某转了人民币2000元。2017年10月至2017年5月,被告人罗某某收受辜某某以微信名“**-WP”所转人民币3440元。

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被告人张某乙已退缴全部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材料,劳动合同、**基本信息表、情况说明,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支付宝交易记录明细,电动自行车上牌资料,《武汉市电动自行车登记暂行管理办法》、《武汉市非机动车管理办法》,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电动车经销店等电动车行个体信息咨询报告,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违法犯罪记录情况查询说明,支付宝转账账单截图等书证;2.证人辜某某夏某某王某乙赵某某熊某某朱某某汪某某金某某张某丙周某甲王某甲涂某某陈某乙张某丁潘某某、凡某某周某乙韩某某田某某李某某柳某某的证言;3. 湖北鑫京茂会计事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咨询报告(鄂鑫京茂咨字[2019]第075004号);4.被告人张某甲罗某某张某乙陈某甲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罗某某张某乙在依法从事公务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共同和单独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徐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安排他人或者自行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罗某某张某乙陈某甲徐某某到案后均自愿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罗某某张某乙陈某甲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罗某某张某乙已退缴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宪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被告人张某乙、被告人陈某甲、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5册。

3.《犯罪嫌疑人权利义务告知书》5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7.《证人名单》1份。

8.《换押证》5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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