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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罗某某盗窃案)_西藏自治区左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西藏自治区左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左检公刑诉〔2020〕7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22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左某某**乡国网变电站工地务工人员,户籍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住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镇**村**组,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经左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经左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1日被左某某公安局逮捕。经左某某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4月28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日,由左某某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01211989********,藏族,初中文化程度,中铁七局左某某**乡公路扩建项目部务工人员,户籍地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住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镇**村**号,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经左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经左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1日被左某某公安局逮捕。经左某某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4月28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日,由左某某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左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3日已告知两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张某某及其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20年3月2日第一次退回左某某公安局补充侦查,左某某公安局于2020年3月30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张某某、罗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份,被告人罗某某和被告人张某某两人在左某某下林卡乡务工中相识。

2019年10月15日左右,被告人罗某某和被告人张某某商量后,当天20时许,罗某某以每桶1400元的价格联系好购买柴油的格某某,并借用一辆皮卡车到老乡镇府门口接上张某某,开车行驶至乡公路K29路段施工地,张某某使用抽油泵在路边停放的挖掘机中抽取柴油,罗某某在挖掘机下面接油。抽满1桶柴油后,罗某某将张某某送回住处,并交给张某某1000元现金。随后,罗某某将该桶柴油卖给格某某并收取现金1400元。

2019年10月20日左右,被告人罗某某和被告人张某某商量“晚上有行动”后,当天21时许,罗某某以每桶1400元的价格联系好购买柴油的罗某某和登某某,并借用一辆皮卡车到老乡镇府门口接上张某某,开车行驶至乡公路K30路段施工地,张某某使用抽油泵在路边停放的挖掘机中抽取柴油,罗某某在挖掘机下面接油。抽满2桶柴油后,罗某某将张某某送回住处,并交给张某某2000元现金。随后,罗某某将2桶柴油分别卖给登某某并收取现金1400元,卖给罗某某并收取现金1300元。

2019年10月底的一天,被告人罗某某和被告人张某某再次商量“晚上有行动”后,当天21时许,罗某某以每桶1700元的价格联系好购买柴油的装载机司机白某某,并开着自己的轿车到老乡镇府门口接上张某某,开车行驶至乡公路K30路段施工地,装载机司机白某某在附近等候,张某某使用抽油泵在路边停放的挖掘机中抽取柴油,罗某某在挖掘机下面接油。抽满1桶柴油后,罗某某将该桶柴油卖给白某某,白某某未实际支付资金。随后,罗某某将张某某送回住处,并交给张某某1000元现金。

2019年11月4日15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和被告人张某某商量“晚上有行动”后,当天20时许,罗某某以每桶1400元的价格联系好购买柴油的登某某,收取了现金2800元,并借用一辆皮卡车到老乡镇府门口接上张某某,开车行驶至乡公路K32路段施工地,张某某使用抽油泵在路边停放的挖掘机中抽取柴油,罗某某在挖掘机下面接油。抽满1桶半柴油时,张某某发现有车过来,就让罗某某带着已经抽取的柴油离开。张某某发现是工地三工区长李某某,随后便主动向李某某承认自己伙同他人偷取工地柴油的事实,并表示愿意自首。罗某某开车到登某某家后,将1桶半柴油交给白某某,并向其退回了800元。随后罗某某潜逃,次日凌晨3时许,罗某某在其务工住处被乡派出所民警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向工区长李某某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退回非法所得4000元,被告人罗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退回非法所得2100元。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喻某某达成谅解协议,取得了谅解。犯罪所得柴油被下林卡乡派出所在村民格某某、罗某某、白某某、登某某家中依法予以扣押。经左某某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本案零号柴油1111.1升市场价值为8799.9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抽油泵一台、被盗柴油829.2升。

2.书证:被告人身份登记表、身份证复印件、抓获经过、 情况说明、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扣押物品照片、油品出库单、谅解协议书等证据。

3.证人证言:证人欧某某、登某某、白某某、罗某某、格某某、四某某、白珍、李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喻某某的陈述。

5.鉴定意见:左某某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察检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侦查实验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光盘14张。

8.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张某某和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和被告人张某某共同预谋窃取下林卡乡公路扩建项目工地柴油,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罗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罗某某积极退回犯罪违法所得,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被告人张某某、罗某某可以适用缓刑执行方式,建议被告人张某某的缓刑考验期为一年,被告人罗某某的缓刑考验期为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左某某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屈小明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张某某被取保候审于左某某**街。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光盘14张。

3.作案工具抽油泵一台和涉案违法所得款6100元随案移送左某某人民法院;在案追缴赃物829.2升柴油依法扣押于左某某公安局,并由其保管。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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