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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罗某某盗窃案)_台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台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检刑检二部刑诉〔2020〕156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7年****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308281987********,满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自治县,现住辽宁省**********组。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日,被台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4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台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19日,被台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0年1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5月30日,被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23日被台安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罗某某,女,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21198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市**县**村**组,现住户籍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台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台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16日零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被告人罗某某驾驶绿色金彭牌电动三轮车来到******村,趁任某某家蔬菜大棚无人看管之机,将门锁破坏进入棚内盗取茄子500斤,经评估价值人民币915元;

2、2020年5月21日零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罗某某驾驶绿色金彭牌电动三轮车来到******村,趁李某某家蔬菜大棚无人看管之机,将门锁破坏进入棚内盗取电子称一台、豆角60斤,经评估电子称价值人民币168.3元、豆角价值人民币180元。随后又以同一手段盗窃安威家大棚内土豆35斤,经评估价值人民币51.1元;

3、2020年5月21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被告人罗某某来到******村,趁王某某家蔬菜大棚无人看管之机,将门锁破坏进入棚内盗取茄子850斤,经评估价值人民币1555.5元。

综上,被告人张某甲、罗某某盗窃4起,总价值人民币2869.9元,案发后电子称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被害人李秀香,土豆和豆角被二被告人食用,茄子被二被告人销赃,赃款被二人挥霍。2020年5月29日,被告人罗某某对四名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

2020年5月29日,被告人张某甲、罗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黑色衣服壹件;

2.书证:户籍证明及无犯罪记录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明书、台安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台安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随案物品移送清单、情况说明、监控视频截图、作案车辆及扣押物品照片、谅解书、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

3.证人张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任某某、李某某、安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张某甲、罗某某的供述;

6.鉴定意见:辽宁俊隆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书;

7.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甲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台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葛杰顺

检察官助理:苏美娇

2020 年 8 月 13 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台安县看守所,被告人罗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5.物证:黑色衣服壹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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