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殷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殷检公诉刑诉〔2019〕7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522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阳市文峰区**村**街**号。因涉嫌盗掘古某某遗址、古墓葬罪,于2018年9月18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商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0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安阳市公安局殷商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纪某某,曾用名纪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522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阳市殷某某**小区**号楼**单元**楼**户(户籍地安阳市龙安区**乡**村**号)。因涉嫌盗掘古某某遗址、古墓葬罪,于2018年9月7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商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0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安阳市公安局殷商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阳市公安局殷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纪某某涉嫌盗掘古某某遗址、古墓葬罪,于2018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2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6年,被告人张某某、纪某某伙同张某乙、孙某某、崔某某、宋某某、刘某某、董某某、史某某、乔某某、董某甲、牛某某等人在安阳市殷某某安阳市中州工业品批发大市场6号**电缆门市办公桌下、厕所附近、大门口等处挖洞盗掘古墓葬,盗挖出一件青铜爵杯、一件青铜花觚,一件青铜圆鼎、一件青铜簋盆和一件青铜提梁壶等青铜器,并以280万元的价格出售,张某某、纪某某各分得赃款约20余万元。经确认,该地点属于殷墟一般保护区。
2.2016年1月,被告人张某某、纪某某伙同张某乙、崔某某、李某某、乔某某、董某甲、史某某、张某丙等人,在安阳市殷某某中州路一复印刻章门市挖洞盗掘古墓葬。经确认,该地点属于殷墟一般保护区。
3.2016年春天,被告人张某某、纪某某伙同张某乙、崔某某、周某某、董某甲、李某某、乔某某等人在安阳市殷某某中州路周某某的烟酒门市挖洞盗掘古墓葬。经确认,该地点属于殷墟一般保护区。
4.2016年夏天,被告人纪某某、张某某伙同孙某某、张某乙、董某某、史某某、李某某、宋某某、陈某某、汤某某、董某甲、张某丙等人,在安阳市殷某某安钢大道广源汽修厂内挖洞盗掘古墓葬。经确认,该地点属于殷墟一般保护区。
5.2016年夏天,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史某某、孙某某、张某丙、曲某某、董某甲、乔某某、李某某、侯某某等人在安阳市殷某某安阳市二中东边小区平房内挖洞盗掘古墓葬。经确认,该地点属于殷墟一般保护区。
6.2016年夏天,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宋某某、牛某某、李某甲、牛某甲、史某甲、李某某、舒某某等人在安阳市殷某某中州路**局家属院**单元**楼南户改造的平房内挖洞盗掘古墓葬。经确认,该地点属于殷墟一般保护区。
7.2016年7月,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史某某、孙某某、李某乙、宋某某、曲某某、张某丙、李某某、乔某某等人在安阳市殷某某安钢污水处理厂北墙外安阳河堤上挖洞盗掘古墓葬。经确认,该地点属于殷墟重点保护区。
8.2016年10月,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宋某某、牛某甲、户某某、牛某某、史某甲、王某甲、米庆丰、李某某等人在安阳市殷某某梅园庄北街一废弃幼儿园内挖洞盗掘古墓葬。经确认,该地点属于殷墟一般保护区。
9.2016年秋天,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宋某某、李某某、舒某某、王某甲等人在安阳市殷某某梅园庄北街B6号民房地下室挖洞盗掘古墓葬。经确认,该地点属于殷墟一般保护区。
10.2016年秋天,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户某某、牛某甲、李某甲、宋某某、牛某某、史某甲、崔某甲、李某某、舒某某等人在安阳市殷某某安钢大道与钢三路交叉口东侧路南省建七公司家属院2号楼2单元1楼西户挖洞盗掘古墓葬。经确认,该地点属于殷墟建设控制地带。
11.2016年冬天,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宋某某、牛某某、王某甲、史某甲、刘某某、李某某、舒某某等人,在安阳市殷某某安钢大道与铁三路交叉口西侧路南省建七公司家属院4号楼4单元1楼北户挖洞盗掘古墓葬。经确认,该地点属于殷墟一般保护区。
12.2016年,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宋某某、牛某某、刘某某、李某某、舒某某、刘某某等人在安阳市龙安区刘家庄北门路南一烩面馆内挖洞盗掘古墓葬。经确认,该地点属于殷墟建设控制地带。
13.2016年上半年,被告人纪某某伙同张某乙、王某甲、董某某、孙某某、董某甲、陈某某、汤某某等人在安阳市殷某某郭家庄66号挖洞盗掘古墓葬。经确认,盗掘位置位于殷墟遗址保护区的核心区域,盗掘行为破坏了殷墟遗址的商代文化层。
14.2016年夏天,被告人纪某某伙同史某乙、李某乙、郑某某、丁某某、王某甲、李某丁、李某戊等人在安阳市殷某某太行路北头一废品站内挖洞盗掘古墓葬。经确认,该地点属于殷墟重点保护区。
15.2017年,被告人纪某某、张某某伙同张某乙、李某戊、李某丁、李某丙、李某己、牛某乙、李某戌、曲某某等人在安阳市龙安区刘家庄牌坊南侧路西一废弃厂房内挖洞盗掘古墓葬。
经鉴定,盗洞破坏区域为一处殷墟时期的文化遗址。该古某某遗址对于研究殷墟时期王畿地区区域聚落布局、文化内涵等有一定的历史、科学价值。盗掘对该古某某遗址造成了较为严重的破坏。
16.2017年冬天,被告人纪某某伙同张某甲、崔某某、董某某、薛某某、郑某甲、胡某某、李某巳、黄某某等人在安阳市殷某某新兴医院南边平房内挖洞盗掘古墓葬。经确认,该地点属于殷墟建设控制地带。
17.2017年12月,被告人张某某、纪某某伙同张某甲、崔某某、孙某某、李某乙、李某戌、李某己、舒某某等人在安阳市殷某某太行路北段路东蘑菇厂东库房挖洞盗掘古墓葬,盗挖出一件青铜爵和一件青铜觚,由舒某某以4.8万元出售给葛某某,张某某、纪某某各分得赃款约3000元。经确认,该地点属于殷墟重点保护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纪某某户籍证明、抓获证明;2.证人刘清河等人证言;3.同案人张某甲、孙某某、李某乙等人供述;4.被告人张某某、纪某某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6.辨认笔录;7.安阳市殷墟管理处协作函;8.文物鉴定意见书等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纪某某盗掘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安阳殷墟的古某某遗址、古墓葬,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掘古某某遗址、古墓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部分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阳市殷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海洲
2019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纪某某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9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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