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辰检刑检刑诉〔2021〕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31988********,苗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湖南省辰溪县人,户籍所在地辰溪县**镇**路**组,住辰溪县**号**栋**单元**。因吸毒于2014年12月12日被辰溪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殴打他人于2018年2月8日被辰溪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因犯故意伤害罪,分别于2006年1月6日、2010年2月4日被辰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辰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
被告人米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31992********,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湖南省辰溪县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辰溪县**镇**组,住辰溪县**镇二机械厂三元小苑。
被告人谭某某(绰号胖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31993********,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湖南省辰溪县人,住辰溪县**镇**街**组。
以上三被告人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辰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辰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麻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3200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湖南省辰溪县人,住湖南省辰溪县**镇**村**组。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10日被辰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辰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32000********,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湖南省辰溪县人,住湖南省辰溪县**镇**村**组。因寻衅滋事于2018年10月10日被辰溪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2月1日被辰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辰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湖南省辰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米某某、谭某某、麻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刘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分别于2020年11月30日、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12月1日、2021年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决定延长被告人张某某等四人的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自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月15日。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被告人米某某得知被告人张某某利用手机软件“榴莲”APP(现改为xwbz)帮助网络赌博平台进行收付款结算(俗称跑分、刷单)可以收取佣金,随后找到张某某,表示愿意为网络赌博平台刷单,并邀约谭某某为其刷单,承诺给其工资,谭某某予以答应。随后,米某某准备刷单用的多部手机和多张银行卡,张某某通过联系“榴莲”财务,为米某某提供在“榴莲”平台刷单的账号,将刷单的流程告诉了米某某和谭某某,并通过“榴莲”财务人员将米某某的佣金设置成每刷单1万元,给米某某80元,给张某某20元(张某某的佣金是榴莲财务人员直接转至其本人的银行卡)。
2020年7月6日至2020年8月13日,被告人米某某出资14万元,雇请谭某某、万某某、肖某某(均另案处理)、麻某某、刘某先后在谭某某家中、**世纪城*栋*单元***、辰溪县**山庄门口**高楼***室刷单,给每人每天支付工资200元至300元。被告人谭某某除与万某某等人操作手机刷单外,主要负责日常工作管理,即与“榴莲”平台工作人员沟通、给平台充值、将每天刷单金额汇总并转入平台提供的银行账户、给万某某等人发工资等。被告人谭某某、麻某某、刘某等人明知米某某为信息网络犯罪提供帮助,仍同意帮米某某为网络赌博平台刷单,且提供本人或亲朋的银行卡绑定于“榴莲”平台账户。被告人米某某等人利用张某某、蒋某某、彭某某、宋某某等及谭某某、万某某、肖某某、麻某某、刘某的银行卡共计40张用于“榴莲”平台刷单和支付结算。经核实,上述银行卡短时间内交易频繁异常,总收入金额18916090.75元,总支出金额18891421.1元。其中被告人麻某某于2020年7月24日开始帮米某某刷单,提供的四张银行卡总收入金额1573604.97元,刘某于2020年7月31日帮米某某刷单,提供的两张银行卡总收入金额488348.1元,以上银行卡收入的金额均已转入网络赌博平台提供的银行账户。被告人米某某从中收取佣金8万余元,给谭某某、万某某、肖某某、麻某某、刘某发放工资3万元左右,支付房租6000元,谭某某用于刷单的建设银行卡中尚有40329元已被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冻结。被告人张某某从中收取佣金2万余元,均已用于个人生活开支。
被告人张某某、米某某、谭某某、麻某某、刘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银行交易流水等;
2.证人魏某某、周某某、蒋某某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米某某、谭某某、麻某某、刘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辨认、检查笔录;、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米某某、谭某某、麻某某、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米某某、谭某某、麻某某、刘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犯罪,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以上五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五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被告人张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告人张某某、米某某、谭某某、麻某某、刘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米某某在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上一年十个月以下处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谭某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处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麻某某、刘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处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凌鹏
2021年1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米某某、谭某某、麻某某、刘某现均羁押在辰溪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12册、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_4.涉案电脑一台、手机五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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