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一部刑诉〔2020〕7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0181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清镇市**乡**村**组。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月21日被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7日被徐州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管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427199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镇**村**组。被告人管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7日被徐州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管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管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日晚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位于广东省惠州市**路**园**栋**室的住所内,通过微信虚拟定位的手段,将自己使用的微信(微信号******,微信昵称:某某)定位到江苏省徐州市,冒充卖淫女发布招嫖信息,以“嫖资”“保证金”等名义陆续骗取被害人耿某某人民币共计4720元。被告人管某某在明知被告人张某某实施诈骗犯罪的情况下,仍将自己的微信(微信号:******,微信昵称:某某)借给被告人张某某用于接收被害人转账,犯罪数额为人民币31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管某某已经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谅解书,涉案照片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耿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搜查笔录、电子证据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管某某诈骗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管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的情节,系主犯;被告人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节,系从犯。被告人张某某、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铁林
2020年8月1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贵州省清镇市**乡**村**组;被告人管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镇**村**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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