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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管某某等寻衅滋事案)_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溧检诉刑诉〔2020〕14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621199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濉溪县**镇**村**庄**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管某某,男,198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1231989********,傣族,文盲,无业,住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盈江县****村委会**组。被告人管某某曾因吸毒,于2014年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990元,责令社区戒毒三年。被告人管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绰号二毛,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621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镇**村**庄**号。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 于2020年4月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3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管某某、赵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0日已告知三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三被告人,听取了三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三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7日晚至次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管某某、赵某某在南京市溧水区洪蓝街道珍珠南路1号附近党校工地宿舍区饮酒,被告人张某某、管某某、赵某某酒后误踹门进入被害人雷某某等人的宿舍并与宿舍内员工发生争执,被告人张某某、管某某、赵某某被被害人雷某某等人劝离宿舍后,又持灭火器、钢筋等凶器进入该宿舍对被害人雷某某等人进行殴打,被害人苏某某上前阻挡时其左手掌被戳伤。经鉴定,被害人苏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2020年1月18日1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管某某在案发现场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民警查获,2020年4月1日,被告人赵某某主动至安徽省濉溪县城关派出所投案,三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三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苏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31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汪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雷某某、苏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管某某、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制作的现场检查、辨认笔录;

6.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管某某、赵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管某某、赵某某共同实施故意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清慧

2020年5月1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管某某现羁押于南京市溧水区看守所,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镇**村**宅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换押证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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