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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程某某等非法拘禁案)_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顺检刑检刑诉〔2020〕123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921196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住**街**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5月6日被南充市公安局顺庆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12日被南充市公安局顺庆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程某某,男性,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226196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合川区,现住重庆市合川区**路**号**栋**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5月6日被南充市公安局顺庆区分局刑事拘留,经顺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6月12日被南充市公安局顺庆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敖某甲,曾用名敖某乙,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231989********,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犍为县,住**乡**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5月6日被南充市公安局顺庆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11日被南充市公安局顺庆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杜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8021972********,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住**信箱**栋**单元**楼**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5月12日被南充市公安局顺庆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12日被南充市公安局顺庆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901196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住**巷**号**层**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5月6日被南充市公安局顺庆区分局刑事拘留,经顺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6月12日被南充市公安局顺庆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021976********,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住**路**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犯有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5月6日被南充市公安局顺庆区分局刑事拘留,经顺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6月12日被南充市公安局顺庆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秦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02198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住**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5月18日被南充市公安局顺庆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12日被南充市公安局顺庆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3021986********,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住**街道办事处,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5月8日被南充市公安局顺庆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12日被南充市公安局顺庆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彭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304198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住嘉陵区**大道**区,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5月17日被南充市公安局顺庆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12日被南充市公安局顺庆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3251989********,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住天府新区**大道**区。曾因非法拘禁罪,2017年11月22日被顺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现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5月17日被南充市公安局顺庆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12日被南充市公安局顺庆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何某甲,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302198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住顺庆区**街**段**号**栋**单元**楼**号。曾因非法拘禁罪,2004年9月被顺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现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顺庆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7日被南充市公安局顺庆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充市公安局顺庆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等11人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2019年12月27日、2020年2月2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20年1月23日、2020年3月20日补查重报;于2019年12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通过报纸联系上被告人杜某某和敖某甲后,委托其帮忙找人和收账,成功后将支付报酬或获得提成。

    2016年5月28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杜某某在顺庆区英伦城邦发现欠被告人张某某债务的被害人尹某某的车子,第二天一早,被告人尹某某到顺庆区西华师大一农业银行办理业务,被告人杜某某尾随其后并电话通知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敖某甲得知消息后邀约被告人彭某某到了现场,随后被告人张某某与程某某开车到达农业银行处。被告人敖某甲等人将尹某某控制住,强行将尹某某带至西华师大附近茶坊商谈还款事宜,得到消息的被告人吴某某也赶到现场。上述被告人在茶坊内多次辱骂、殴打被害人尹某某并搜身,在搜身过程中将尹某某裤子扯破,后将尹某某带至附近农业银行,并将其卡内资金转账至张某某个人账户。因钱未还够,被告人张某某等人继续逼迫其还钱,随后被告人张某某、程某某、敖某甲、彭某某四人又开车将尹某某带至成都收取未结算的工程款,在金牛区某宾馆内居住一晚后,于次日上午又将尹某某带至成都“易天园林”公司,并逼迫尹某某写下由张某某代收公司欠款的委托书,下午又将尹某某带至阆中市凉水镇收取建设村道工程款,当晚尹某某趁其不备逃跑。

2016年10月中旬的一天早上,被告人张某某、程某某、杜某某、李某某、秦某某、何某甲等人从阆中将欠被告人张某某债务的被害人尹某某强行带回南充,分别在顺庆区金泉路茶坊、天宫一号宾馆、科苑街宾馆等地非法拘禁被害人尹某某,期间还多次对尹某某进行辱骂、殴打,白天由被告人张某某、程某某、吴某某等人逼迫其打电话借钱,带着尹某某到营山某工地找未结算的工程款等,晚上由被告人杜某某、秦某某、何某甲、李某某等人负责看守,对其拘禁时间近三日,直至尹某某将英伦城邦和西蜀嘉园的两处房产抵押给张某某,

2016年9月30日8时许,被告人敖某甲受张某某指使,邀约陈某某等人在欠张某某欠款的刘某某家楼下蹲守,在找到被害人刘某某后,被告人敖某甲、王某某、陈某某、黄某某(另案处理)与被告人张某某、程某某等人将刘某某带至高坪区东方花园附近一茶坊,商谈还款计划,直至当晚11时许,刘某某离开茶坊回家,被告人敖某甲带着王某某、陈某某等人跟随刘某某回到其家中,刘某某不堪其扰,要求见张某某,敖某甲等人将其带至张某某家楼下,因未联系上张某某,在其楼下守了刘某某一晚,直到次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等人将刘某某带至顺庆区滨江路涵舍茶坊继续商谈还钱事宜,期间被告人吴某某到场。当天下午张某某、程某某、敖某甲等人又将刘某某强行带至贵州收取未结算的工程款,10月3日回到南充后,被告人敖某甲、陈某某等人将刘某某带至顺庆华凤锦轩酒店继续看守,双方发生矛盾,闹至华凤派出所,被告人张某某和程某某接到消息后,到派出所处理相关事宜。

2009年,被害人曾某某在何某乙(另案处理)处借款,因欠何某乙部分资金未还,何某乙委托被告人杜某某帮其找到曾某某,后被告人敖某甲、陈某某、王某某等人将曾某某拘禁在顺庆区锦轩酒店,白天带着曾某某外出找钱还债,晚上被告人敖某甲、王某某、陈某某等人轮流看守曾某某,期间还多次进入曾某某家中收债,总共拘禁时间近4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的供述等,上述证据能够相互映证,形成证据锁链,可以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程某某、敖某甲、吴某某、杜某某、李某某、秦某某、王某某、彭某某、陈某某、何某甲构成非法拘禁罪的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敖某甲等11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程某某、敖某甲、杜某某、吴某某、李某某、秦某某、王某某、彭某某、陈某某、何某甲以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方式收取债务,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等。被告人张某某、程某某、敖某甲、杜某某等系主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在非法拘禁尹某某过程中,具有殴打、辱骂情节,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何某甲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等11人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可从宽处罚。故根据相关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程某某有期徒刑2年至2年半,建议判处被告人敖某甲有期徒刑1年10个月至2年4个月,判处被告人杜某某有期徒刑1年半至2年,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1年半至2年,判处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有期徒刑1年5个月至1年10个月,判处被告人彭某某、秦某某、何某甲、李某某有期徒刑1年至1年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利君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程某某现羁押于阆中市看守所,被告人敖某甲、杜某某、吴某某、李某某、秦某某、王某某、彭某某、陈某某、何某甲现羁押于南充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1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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