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一部刑诉〔2020〕257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1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镇**村**号。
被告人祝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25199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西省抚州市崇仁县**乡**村**组**号。
被告人祝某某、张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6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祝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因案情重大、复杂分别于2020年7月3日、9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7月17日、9月22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江阴市公安局于同年8月7日、10月12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3月初在明知所转款项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雇佣被告人祝某某等人帮忙转移赃款,由被告人张某某负责联系需要转移赃款的上家及提供银行卡、U盾、电话卡、身份证的“四件套”下家,再由被告人祝某某协助“四件套”下家注册火币账户,最后由他人将上家提供的赃款通过“**网”购买虚拟币的形式进行转移。被害人沈某某于2020年3月8日上午,在江阴市**镇**村**上**号家中通过QQ号(124819****)添加其为好友,对方自称是“北京**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客服,可以帮其办理贷款,后被害人沈某某按照对方要求下载“诚信金融”APP进行操作,对方以交手续费、保证金等为由,骗取被害人沈某某人民币45900元。被告人张某某、祝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采用上述方法帮助转移赃款共计人民币27900元。
被告人张某某、祝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祝某某退赔被害人沈某某人民币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制作和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银行卡交易明细、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吴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祝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祝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协助将资金转移,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祝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祝某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祝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祝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宋梦醒
2020年11月3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镇**村**号;被告人祝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西省抚州市崇仁县**乡**村**组**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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