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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祖某某故意伤害案)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铜检诉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3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徐州市铜山区**镇**村**队**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祖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31981********,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徐州市铜山区**镇**村**队**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祖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4日17时许,在徐州市铜山区医药中专路口附近,被告人张某某、祖某某酒后因打车问题与出租车驾驶员满某某发生纠纷后撕打,致满某某鼻双侧鼻骨及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满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

2020年1月17日,被告人张某某、祖某某在检察机关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病历和伤情照片等书证; 

2. 证人高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满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张某某、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 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祖某某非法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祖某某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艳雯

2020120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祖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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