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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瞿某某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0〕Z1663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4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渝北区**镇**路**号附**号。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2003年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4年2月20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2009年4月20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9年8月10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2013年3月5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5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8月2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瞿某某,女,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925197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重庆市渝北区**镇**路**号附**号(户籍地: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乡**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8月2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瞿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瞿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中旬,被告人瞿某某陪同被告人张某某在重庆市渝北区龙兴镇政府广场向他人购得1包海洛因后,二人在张某某住处将上述海洛因分装密封成八小包海洛因。同年8月21日8时许,张某某经与购毒人曾某某电话联系约定好毒品交易的时间、地点、种类、金额后,伙同瞿某某在重庆市渝北区双湖路社区居委会附近路边,将2小包海洛因(净重0.12克)贩卖给曾某某,并收取曾某某现金毒资200元,交易完成后离开现场。

2020年8月21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瞿某某被民警抓获,民警从瞿某某处查获了张某某委托瞿某某保管的6小包海洛因(净重0.37克)。

被告人张某某、瞿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手机通话记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暂不予收押证明等书证;

2.证人曾某某、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瞿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物证检验报告

5.提取笔录、称重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张某某、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瞿某某贩卖海洛因0.49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瞿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瞿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张某某系毒品再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判处被告人瞿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对涉案毒品0.49克海洛因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义长

检察官助理:刘  昱

2020年10月2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被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521328****。被告人瞿某某被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361766****。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已被扣押并随案移送;

2.本案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认罪认罚案件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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