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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盛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招检一部刑诉〔2020〕38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个体,出生地山东省招远市,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招远市**镇**村**号,现住山东省招远市花园**号楼。因犯盗窃罪、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月25日被招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于2014年5月20日经烟台市人民法院裁定减去余刑予以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5日被招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盛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个体,出生地山东省招远市,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山东省招远市**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5日被招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招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盛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9日至2020年5月2日,被告人张某某、盛某某先后四次到招远市玲珑泉鑫花园南区7号楼负二层地下车库招远市玲珑泉鑫花园南区**号楼**层地下车库内盗窃电缆共86米。经物价部门认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6156元。

被告人张某某、盛某某于2020年5月4日到招远市公安局罗峰派出所投案,并于案发后积极退赔被盗单位损失,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二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有前科,可酌予从重处罚,案发后积极退赔被盗单位损失,取得对方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盛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积极退赔被盗单位损失,取得对方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盛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招远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郅晓莹

2020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盛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随文移送侦查卷宗1册、光盘1张、散页1宗。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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