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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白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二部刑诉〔2020〕401号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绰号“**”、“**”),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4231997********,汉族,职高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住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乡**街**屯**号**号,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7月4日被云南省通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1日被云南省通海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白某某(绰号“**”),女性,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4231998********,傣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住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乡**村**号**号。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7月4日被通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云南省通海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4日被云南省通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1日被云南省通海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通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白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11月23日至2020年12月7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白某某多次容留吸毒人员许某某、阮某某在通海县秀山街道礼乐西路福泉**小区**幢**室的租房处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

2020年6月至7月3日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多次容留吸毒人员阮某甲、阮某乙、曹某某、孙某在通海县秀山街道礼乐西路福泉**小区**幢**室的租房处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

被告人张某某、白某某于2020年7月3日被通海县公安局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三面照、户口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曹某某、孙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白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阮某甲、阮某乙等的辨认笔录。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白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白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被告人张某某、白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师晓霞

检察官助理:周泓宇

2020年12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白某某现羁押于通海县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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